(2015)蓟民初字第5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强与孙泽平、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孙泽平,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569号原告李强。被告孙泽平。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北环路28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8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李强与被告孙泽平、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泽平、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孙泽平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货车在邦喜公路与原告驾驶的冀B×××××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孙泽平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7175元。被告孙泽平、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评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7时50分,被告孙泽平驾驶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鲁M×××××、鲁M×××××挂号重型货车在喜邦公路国和庄地道桥南倒车过程中,车辆尾部与原告李强驾驶的冀B×××××小客车相撞,造成李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3日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鉴定车辆总损失为5555元,另开支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320元。另查,被告孙泽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及定损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孙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强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泽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保险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本次评估系由交警部门委托,该评估结论书附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清单,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明确,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交强险限额外车辆损失3555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320元,计51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李冬梅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