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石根起诉曲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根起,曲阳县人民政府,牛献忠,牛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根起。委托代理人焦建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志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唐书勋、刘新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献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铁军。上诉人石根起因曲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根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民,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唐书勋、刘新礼,被上诉人牛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牛铁军经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以石根起为申请人,牛铁军、牛献忠为被申请人作出(2010)恒政处字第6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二被申请人门前设道4米,4米道以南由申请人使用。二、限本决定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牛献忠拆除门前台阶,不得超出围墙1.5米。三、限本决定生效后10日内各当事人清除道路上的堆放物,以保障道路畅通。牛献忠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曲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曲政复字(201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0)恒政处字第6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恒州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石根起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石根起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保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日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2012)恒政处字第2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一、二被申请人门前设道4米,4米道以南由申请人使用。二、限本决定生效后15日内被申请人牛献忠拆除门前台阶,不得超出门口1.5米。三、限本决定生效后15日内各当事人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保障道路畅通。牛献忠仍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曲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曲政复字(2012)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在没有新证据、新理由的情况下,作出内容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为由,撤销(2012)恒政处字第2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12日,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再次作出(2013)恒政处字第3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二被申请人门前4米道以南,通往庄伙小公路以西,柴玉江房后以北的土地由申请人使用。该决定于2014年4月23日送达牛献忠。牛献忠仍不服该处理决定,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曲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曲政复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3)恒政处字第3号处理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证明,第三人牛献忠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2013)恒政处字第3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接受第三人牛献忠申请并予以行政复议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恒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内容中没有对争议地的西边界作出确定,现场勘验时经原告指认,其并未对第三人牛铁军门前道路以南土地主张使用权。故“二被申请人门前4米道以南…”的确权范围与事实不符。且“柴玉江房后以北的土地…”包括了村民通行的东西道路,将该道路土地确权给原告使用,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恒州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得当。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曲政复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2日作出的曲政复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石根起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第三人发生争议之地原本是我用自己的承包田于1983年和1995年与村民柴二法、柴玉江互换而来。对此事实有我村党支部、村委会1994年所作的处理决定可证实,同时有柴增才、柴玉江的证言和我村委会1986年4月13日的会议记录相佐证,以上证据均能从不同角度和侧面充分证实争议之地我拥有使用权。恒州镇人民政府在查明以上事实后,作出(2013)恒政处字第3号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牛献忠门前4米道以南柴玉江房后以北的土地归我使用是十分正确的。牛献忠提出复议后,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对争议的事实未做详细调查研究,对我提交的系列证据概不采信,而是偏听偏信牛献忠的一面之词,作出撤销恒州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同样对我的理由和证据概不采信,对柴玉江房后的水泥道路是我自己为通行方便在我承包田中,留的一条为自己和他人通行的道路而非集体道路的事实不予认定,反而毫无根据的认定我使用的土地包含了村民通行的东西道路是大错特错的。二、一审判决不公。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在此前提下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是不公的,这样的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撤销—审判决,改判维持恒州镇人民政府所作的(2013)恒政处字第3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政府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经复议查明,恒州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之地归石根起使用的情况下确认其使用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辩人对其处理决定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勘察查明,恒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中没有对争议地西边界作出确定,上诉人石根起也并未主张牛铁军门前道路以南土地使用权,恒州镇人民政府把村民通行的东西道路土地确权给石根起,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曲阳县人民政府的曲政复字(2014)第11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牛献忠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公平公正。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一审法院对争议之地进行现场勘验,诉讼期间调取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相关证据进行确认,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二、曲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曲政复字第1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曲阳县人民政府多次进行现场勘验,经过调查取证,被答辩人指认,绘图摄像,与恒州镇办案人员座谈,办案公开透明,有法律依据,处理得当。三、我父亲1982年离休返乡,时任村支书牛士伟按国家政策批给了我家一处荒坡作为宅基地,建房后,我在自己门前留下了一块闲片,一直使用至今已35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恒州镇人民政府未对相关案情进行调查、取证,偏听石根起的一面之词,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严重剥夺了我的诉权和举证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贵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牛铁军未答辩。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根起与被上诉人牛献忠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3年11月12日,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作出(2013)恒镇政处字第3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民政府在接到牛献忠的复议申请后,认为恒州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将包括村民通行的东西道路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石根起没有事实依据,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曲政复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石根起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根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彦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