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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曾奕榕、许怀进、杜爱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奕榕,许怀进,杜爱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曾奕榕(曾用名曾梓萌,系死者曾照武之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雷诚(系原告曾梓萌舅舅),男,汉族,个体。原告:许怀进(系死者曾照武之母),女,汉族,农民。原告:杜爱琴(系死者雷英之母),女,汉族,无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平,系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新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政,系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奕榕、许怀进、杜爱琴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奎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奕榕委托代理人雷诚、原告许怀进、杜爱琴及委托代理人胡永平,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有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奕榕、许怀进、杜爱琴诉称:2011年11月17日,三原告亲属曾照武与被告平安财险奎屯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曾照武为车牌号为新G-793**的骊威旅行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2012年1月26日,曾照武驾驶的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至S115线191公里处时,与案外人郭晓忠驾驶的车号为新G-606**号马自达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曾照武、雷英、康治国、路国生、郭晓忠、杨炎梅死亡,曾梓萌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晓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曾照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雷英、康治国、路国生、杨炎梅、曾梓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向被告理赔服务点报案,被告进行查勘定损后确认车辆报废;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及资料,请求被告赔偿,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奕榕、许怀进、杜爱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结婚证两份,证明曾照武与雷英之间系夫妻关系,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曾照武、雷英与本案原告的亲属关系;死亡证明书一份、殡仪馆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两份,证明曾照武、雷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书证2,保险单两份,证明曾照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9000元。书证3,保险费发票两张,证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书证4,发票一张,证明投保车辆价税合计80800元。书证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曾照武、郭晓忠的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书证6,(2012)沙民一初字292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对车损险进行确认。书证7,车辆全损赔偿确认书一份,证明车辆已经由被告确认为全损的事实。书证8,车辆行驶证一份、驾照一份,证明车主有合理的驾驶资格,不属于被告免赔的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奎屯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已作出裁判,判决中表明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的损害情况,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另曾照武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如要求我方赔偿,我方也应按责任分配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奎屯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2012)沙民一初字292号判决书一份,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本次诉讼构成同一案件事实及理由和诉求二次诉讼的事实,原告的诉讼曾已经被审理过并作出判决。书证2,(2012)沙民一初字292号案件中的民事诉状、庭审笔录、代理意见,证明原告曾对79000元的损失提出过主张,法院也作出过裁判。书证3,2009版平安财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结合原告书证2,证明如若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当按照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是明知的。书证4,事故车辆定损报告,证明被保险车辆经定损,损失为66364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三原告亲属曾照武与被告平安财险奎屯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曾照武为车牌号为新G-793**的骊威旅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7.9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4座×1万元/每座),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2012年1月26日,曾照武驾驶的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至S115线191公里处时,与案外人郭晓忠驾驶的车号为新G-606**号马自达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曾照武、雷英、康治国、路国生、郭晓忠、杨炎梅死亡,曾梓萌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晓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曾照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雷英、康治国、路国生、杨炎梅、曾梓萌无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以事故主要责任人郭晓忠继承人及平安财险奎屯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沙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车辆损失7.9万元的诉讼请求,以原告未举证证明为由,未予支持。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曾照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被告是否应当按责任比例支付原告保险金。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条件之一为,后诉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而诉讼标的在本解释中所指的是法律关系,本案前诉原告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平安财险奎屯支公司作为被告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中仅对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作出规定。原判决是以未提供证据为由未支持原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此次起诉是依据双方所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两案诉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法律规定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责任比例支付原告保险金的问题。原、被告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死者曾照武作为投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保费的义务,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险奎屯支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平安公司辩称的原告亲属曾照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人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事故产生损失时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的理赔及时、快捷的获得弥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保险比例以及机动车损失赔偿计算的约定,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界定为按投保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侵权责任一般按过错责任分担,财产损失险不是责任险,将车辆损失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属于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关于赔偿比例和计算方式的约定,属无效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依据事故责任按30%的比例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提供的新G-793**号骊威牌旅行轿车定损报告,修理费用为6636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奕榕(曾梓萌)、许怀进、杜爱琴保险金66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8元,原告曾奕榕(曾梓萌)、许怀进、杜爱琴负担1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负担74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被告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羽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