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穆霞与穆冲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霞,穆冲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霞。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冲尚。委托代理人崔健,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穆霞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279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实质系农户内部成员之间因承包地分割发生的争执,性质上属于农户内部成员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管辖范围,故裁定驳回穆霞的起诉。穆霞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向法院起诉前,曾多次到邯郸县黄粱梦镇政府提出过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土地纠纷一事,要求镇政府给予处理,但黄粱梦镇政府不给出具相关文字性材料。只是给上诉人提供了邯郸县种粮补贴通知书、农业到户花名册以及黄粱梦派出所家庭成员1990年出生原始底账等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黄粱梦派出所家庭成员1990年出生的原始底帐、2009年补贴发放通知、2002年6月29日农业到户花名册等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有1.5亩地的存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穆冲尚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穆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