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苏逢伟、吴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苏逢伟,吴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2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苕溪西路***号。负责人:阮云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伟明、刘康,该行员工。被告:苏逢伟。被告:吴小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苏逢伟、吴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管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逢伟、吴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苏逢伟、吴小琴系夫妻,2013年12月1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258万元的借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贷款以两被告位于红丰路凤凰苑3、5幢龙溪北路238-17号至238-21号一层营业房及2层住宅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8万元。2014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苏逢伟、吴小琴归还贷款本金2579999.96元,欠息19819.62元(欠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2015年1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苏逢伟、吴小琴共同所有的位于凤凰苑3、5幢龙溪北路238-17号至238-21号一层营业房及2层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58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2、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被告苏逢伟、吴小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苏逢伟、吴小琴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205000022013经营贷0000543)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5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6.6%,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未按约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等费用的,原告有权从被告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湖州市凤凰苑3、5幢龙溪北路238-17号至238-21号一层营业房及2层住宅[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10181037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13)第006057、0060**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在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821**号、湖土他项(2013)第11180号]。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58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本息,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在被告账户中自动扣除余额0.04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79999.96元,利息84696.87元,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其主张就本案债权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逢伟、吴小琴应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2579999.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为84696.87元,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苏逢伟、吴小琴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凤凰苑3、5幢龙溪北路238-17号至238-21号一层营业房及2层住宅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99元,减半收取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苏逢伟、吴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