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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但新洲与李清清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但新洲,李清清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但新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但曦,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但新洲为与被上诉人李清清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67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左右因工作关系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同居关系,于2010年8月左右因原告李清清与他人结婚而解除同居关系,2010年12月14日李清清生育一女彭欣怡。2013年10月22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深医物鉴(2013)第93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但新洲、李清清与彭某怡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小孩彭某怡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李清清居住生活。双方确认被告曾于2012年5月9日转账支付彭某怡的生活费2000元。又查,被告月平均收入为1万至2万元;原告现在没有固定的收入,生活来源依靠其丈夫支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亲子鉴定意见书、幼儿园收款收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李清清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女彭某怡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123000元人民币(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每月按3000元计算);3、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860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至2030年12月,每月按3500元计算);4、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判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及双方抚养条件等综合考虑。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因彭某怡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李清清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告主张原告李清清与被告但新洲的非婚生女彭某怡由原告李清清抚养,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应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23000元(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每月按3000元计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院予以采纳,而被告但新洲已付的抚养费2000元应当从中扣除,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121000元。同时,法院酌定被告需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500元,自2014年9月起至彭某怡年满18周岁(2028年11月)止,其中对于本判决生效前已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其余的抚养费在每月15日前支付。对于被告称其在小孩出生后每月给原告1000元作为彭某怡的抚养费,付至2014年7月,但其未能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对被告的该部分陈述不予认可。据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及必要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清清与被告但新洲的非婚生女儿彭某怡归原告李清清抚养。二、被告但新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清清支付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彭某怡抚养费人民币121000元;三、被告但新洲应于每月15号前向原告李清清支付彭某怡抚养费3500元,从2014年9月开始至彭某怡年满18周岁(2028年11月)止,其中对于本判决生效前已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四、驳回原告李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但新洲承担。上诉人但新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彭某怡由上诉人抚养。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不久后确立恋爱同居关系,于2010年8月左右因原告李清清与他人结婚而解除同居关系……”与事实大相径庭。上诉人当时已四十多岁,有三个子女,与妻子恩爱,家庭和睦。在深圳龙华居住期间妻儿都会经常来龙华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本没有条件或可能性与被上诉人“同居”。而这些都是被上诉人明知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又如何将终身托付给上诉人并与之确立“恋爱”关系。事实是上诉人来被上诉人的诊所工作不久,两人因相互好感发生了男女关系,此后也就是若即若离维持着一种“情人”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往同时还在与他人交往、恋爱。不到一年时间,即2010年8月被上诉人突然宣称与彭某结婚。此后,上诉人便中断了与被上诉人的情人关系。2010年12月14日生育彭某怡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或怀疑彭某怡的出身,因为被上诉人夫妻交往远在受孕之前。后来随着小孩逐渐成长,被上诉人丈夫才提出疑义引起纠纷。作为一个从事医护工作的女性,被上诉人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结婚前后同时与丈夫之外的男性交往,违背基本的伦理道德,具有过错。上述事实,虽然不是直接影响抚养纠纷案件的事实根据,但却是导致原审法官错误将抚养权确定给被上诉人、“酌定”月抚养费为3000元、3500元的重要因素。原判认定彭某怡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李清清生活,并据此确定由被上诉人抚养,明显偏袒一方,未能从利于彭某怡身心健康、利于成长教育的角度考量。首先从抚养条件看,小孩出生后,凭被上诉人独自一人完全没办法照顾小孩,其丈夫婚后从怀疑到后来确认彭某怡不是其亲生,就一直没正眼看过小孩,小孩一直寄养在邵阳市新宁县农村被上诉人父母家中,直至本案诉讼才将小孩接到深圳龙华。而在龙华,因被上诉人夫妇都是工薪族,租住农民房居住条件狭小、阴暗,加上其工作要求,长期加班、错班,根本没有时间精力照顾小孩。另外,被上诉人夫妻不可能再不生育小孩,放弃彭某怡岂不是更有利于家庭和睦吗,难道有其他不可告人之目的?以他们的收入生存都难,又如何给予两个小孩优越的生活、教育环境呢?特别是被上诉人的丈夫对小孩的态度!就不仅仅是生存条件的问题,而是小孩身心健康的大事!其幼小心灵一旦形成创伤将是无法用经济条件能够弥补的!对这个女儿,上诉人自从知道是自己所生,就一直负担着她每月一千元的生活费。现在不仅上诉人热切希望亲自抚养,而且此想法已经获得妻子、三个子女以及全家亲属的赞同、支持。特别是三个子女均表示在父母病老之时,愿意扶养小妹。毕竟,血浓于水。祈求法院遵循我国伦理道德、民俗传统,充分考虑利于彭某怡的身心健康、教育等因素,确定由其生父——上诉人抚养。原判认定“被告月收入为1万元至2万元”是不正确的,上诉人经营的是一家“西医内科诊所”,是一项公益服务类型的小微机构。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对药品的规范、限制,基本医疗保险的普及、规范,深圳市对医疗机构的严格管理之下,诊所生存举步维艰,稍有不慎既有赔款、入狱的风险。整个诊所全部投资不到二十万,由上诉人及另外两名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年纯收入从来没有超过十五万元。三名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上诉人的月收入平均只有六、七千元左右。有时甚至处于亏损状态,各位股东还要另外从口袋里掏钱补足差额,根本不属于稳定、高收入群体。原审还忽略了上诉人本身就有一大家庭的负累。上诉人的妻子多年来因甲状腺功能亢进一直在家休养、治疗;三个子女一个今年刚大学毕业,尚未就业;二子现就读宜昌三峡大学四年级;三子初中毕业待业;还有老母亲需赡养。没有一个有生活收入来源,全靠上诉人一人挣钱养活。上诉人不明白原审确定每月三千、三千五百元的依据何在,仅凭诊所的日收入账、或者上诉人的账户存款余额吗?账户余额恰好是亲友借款给上诉人打算为子女按揭购房的资金。在法律适用上,上诉人从未否定过对彭某怡的抚养义务。可原审却疏漏了“夫妻双方均有抚养义务”的规定。2014年8月之前,彭某怡有近两年多时间都在湖南邵阳农村生活,当地的人均消费水平月不足二千元。上诉人支付了小孩的全部生活费用,每月还多出了一千多元,深圳市2014年公布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27.68元,月均不到2300元。抚养一个小孩就确定3500元每月,占了上诉人月收入的近百分之五十。我们认为,无论如何确定子女的抚养费标准,均应当考虑子女实际所处的生活环境,考虑直接抚养一方的法定抚养义务,合理分担抚养费。被上诉人答辩称,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情人还是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已经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是上诉人的女儿,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抚养义务。其次,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丈夫关系不和睦,而被上诉人的丈夫自一审便一直支持上诉人争夺孩子的抚养权,其与非婚生子女的相处也融洽。一审判决是正确合法的,应予维持。本院查明,上诉人但新洲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但新洲的母亲邓某莲、妻子汪某梅及三个子女出具的“确定抚养权家属意见书”,欲证明邓某莲、汪某梅及但新洲的三个子女同意抚养彭某怡;2、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收款卡,欲证明但新洲经营的诊所收入有限,有时还亏损;3、收条和协议书,欲证明但新洲经营的诊所向患者支付赔偿款;4、证人李某东的书面证言,欲证明上诉人但新洲所述诊所的经营状况属实。被上诉人李清清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诉人但新洲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同意质证,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但新洲在二审庭审中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审判人员向李某东发问:“诊所经营情况怎样?”其当庭陈述:“我很少去,不太清楚,但新洲说多少就是多少。”另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但新洲与被上诉人李清清的非婚生女彭某怡,自出生与李清清一起生活,现年4岁,原审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小孩的生理需要和生活环境等因素,判决彭某怡由被上诉人李清清抚养,符合彭某怡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但新洲上诉指责李清清与其交往有违伦理,却不反省自己在不伦婚外情中的过错,其在李清清独自抚养彭某怡期间更没有尽到生父的责任和义务,故但新洲上诉要求取得彭某怡的抚养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但新洲常年经营“但松如西医内科诊所”,原审查明其月平均收入为1万至2万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但新洲向本院提交的收款卡、协议书、收条和证人李某东的证言等证据,系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且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但新洲一次性向李清清支付彭某怡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121000元,此后每月支付彭某怡抚养费3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但新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但新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媛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涂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