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贺景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景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403号罪犯贺景涛,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景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贺景涛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637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泉监减(2015)096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贺景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受到监狱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贺景涛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服刑期间有一定的消费能力,但其对原判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分文未交,对退赔款人民币163760元仅交纳人民币1000元,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应继续考察改造,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景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