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陆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陆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秦磊,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崔丽娟,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陆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梅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秦磊,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原、被告系母女关系。X年6月20日,原告父亲周甲某与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父共同生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1.3万元。X年7月原告被经××人联合会认定为二级智力××。原告父亲无固定收入,原告需提供24小时全程护理,家中长辈年纪大了,现急需护理费用由社会护理组织提供社会化护理,从而保障原告维持正常的生活。被告在离婚时一次性支付的1.3万元早已不能满足原告目前的生活、护理、医疗所需。现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被告陆某辩称:1.原告父亲与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3万元,在当时也是一个不小的数目。2.被告现在又再婚,被告与第一个丈夫(已故)生育一女,现在配偶也是离婚独自一人抚养自己的子女,现在两个子女均上大学,生活拮据。3.被告身患××,无力劳作,无收入,再婚家庭,家庭为经济问题矛盾不断。4.原告享有政府补贴,原告之父在外打工做皮鞋生意,年收入4-5万元,能够满足父女俩生活。原告之父实在无力抚养原告,可申请到政府养老院去寄托。对离婚案件判决书中义务已履行完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x年6月,经本院判决准予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13000元,被告得部分家具等。X年7月20日,原告因智力伤残被海门市××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二级,需提供24小时全程护理。目前原告享受农村重残补贴每月370元,但仍无法保证原告的维持正常的生活,故诉讼来院。另查明,2000年9月21日,经原告父亲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1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和解结案:被告给付现金7000元��另将部分家具作价5000元相抵,申请人放弃1000元。再查明,原告父亲及被告均无固定收入,被告体弱多病。被告抚养的另外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大学在读。原告若全托在海门市德胜福星托老院,需生活费、护理费每月共计1800元。庭审中,本院为缓和矛盾,组织了双方调解。但被告只愿意支付孩子抚育费每月200元,且被告也不同意自己照顾原告,原告父亲不同意,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2000)门天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证、德胜福星托老院证明、海门市三星镇银才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医疗病历、医院检查报告单据、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执行小结、和解协议书,本院依法制作的电话咨询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虽然离婚,但父母子女关系不能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故父母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的父母在离婚判决中,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育费13000元,实际上也仅支付了7000元现金。时隔十五年,现在原告的身体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24小时全程护理,被告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对被告辩称其没有固定工作,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收入,另外两个女儿也没有能力抚养,不愿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父亲于2011年至2014年在外地做皮鞋年收入五万元的证明,因证人本人未到庭作证,对此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的原告的病情系原告父亲监护不力造成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孩子系父母的生命延续,系父母的精神支柱。父母离婚,却不能阻却父母对孩子的牵挂。被告作为母亲,在与原告父亲离婚时,不愿意抚养原告可能出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但是十五年来,被告未前去探望原告一次,却以害怕原告父亲殴打为由抗辩;被告声称的自己与第一任丈夫生育的女儿及现任丈夫的女儿均某,却不愿意支付原告抚养费,即使其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也不愿意亲自照顾原告,被告的种种辩称让人难以理解。本院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的标准、原告父亲、被告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护理等级、原告享受的政府补贴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500元,护理费每月1000元,偏高;另结合原告父亲虽无固定收入,尚可打些零工贴补家用��在家全程护理原告也不现实,原告完全可以被寄托在社会护理组织生活,故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每月承担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的医疗费可报销80%,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自2015年2月起至原告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人民币700元及医疗费的50%。给付方式:生活费、护理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付清,医疗费(凭医院病历、发票)每半年结算一次,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结清。2015年2月至6月的生活费、护理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高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汤罡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