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怀信诉上海米诺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怀信,上海米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信。委托代理人雷富阳,北京天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米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张怀信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怀信的委托代理人雷富阳,被上诉人上海米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沈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怀信于2011年6月起至米诺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张怀信在米诺公司处工作期间,米诺公司以现金签收形式向张怀信逐月发放工资。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张怀信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标准为本市职工同期最低工资)、加班工资及全勤奖等组成,每月合计3,500元。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张怀信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620元及加班工资1,880元组成,每月合计3,500元。2014年1月23日,米诺公司向张怀信支付当月工资3,300元(含基本工资1,620元及加班工资1,680元)。张怀信于2014年1月24日起离开米诺公司处,之后未再至米诺公司处提供劳动。2013年3月15日,张怀信与案外人甲及米诺公司处法定代表人***进行过谈话,张怀信在谈话中自述:“说走就走?是因为你要降我工资,我肯定不能答应的,所以就走了……”。2014年5月15日,张怀信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米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元,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772元。2014年7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539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年休假工资1,609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张怀信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米诺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500元;2、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772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怀信主张米诺公司处法定代表人***口头无理由解除与张怀信的劳动关系,因米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张怀信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其自述因米诺公司要降工资而离开,故原审法院对于张怀信的上述主张实难采信。张怀信要求米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5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怀信于2011年6月起与米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张怀信直至2014年5月方提出仲裁要求米诺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一年的申请时效,故对于张怀信提出的要求米诺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怀信提出的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772元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张怀信于2011年6月起至米诺公司处工作,故2012年6月起张怀信可享受带薪年休假,鉴于米诺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米诺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张怀信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元,但米诺公司尚应支付张怀信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米诺公司主张已在2013年春节期间安排张怀信休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年休假,因张怀信对此不予认可,且米诺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难以采纳,米诺公司尚应支付张怀信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6.67元。对于张怀信提出的2012年6月之前及2014年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米诺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怀信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75.67元;二、驳回张怀信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怀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张怀信每月3,500元的工资是固定工资,而不是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张怀信经人介绍进入米诺公司工作,当时双方已谈妥了固定月工资为3,500元,原审时张怀信提供的乙的证人证言,米诺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均可证明该事实。米诺公司未提供加班制度及加班计时记录,其制作的工资单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张怀信为了领取工资,不得不签署工资单。2、张怀信离职是因为米诺公司无故大幅度降低工资,不签劳动合同以及不缴纳社保,张怀信提供的录音资料和各种证据都能证明该事实。张怀信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米诺公司支付张怀信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772元。被上诉人米诺公司辩称:米诺公司过去采取的是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每日工作时间为8时至20时,中间休息一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均算加班。张怀信在米诺公司任兼职的机修工,实行的是坐岗制,随叫随到,张怀信有四兄弟,如果公司找其时其不在,其会让其兄弟过来干活,故不一定会考勤,公司所发加班工资与考勤也并不挂钩。其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就是最低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公司给其固定的加班费。2014年以后,公司为了降低运营成本,把大部分的生产任务转移到安徽,不需要再加班,故老板和张怀信商量只能支付其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不再有固定加班费,张怀信对此不同意,才解除了劳动关系。现不同意张怀信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张怀信对原审法院认定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组成有异议,认为这只是米诺公司发给其工资条所反映的内容,不能代表实际情况,实际其就是每月3,500元固定工资。被上诉人对张怀信的异议不予认可。经查,原审法院认定的该节事实,系基于米诺公司提供的由张怀信签名的工资条中的工资组成。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该节事实无误,对张怀信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怀信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在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时应以何为工资基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劳动合同法对于不同的解除事由及相应的解雇保护均作了较为严密的规定。因此,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解除理由是人民法院审核并确认解除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应否支持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依据。张怀信主张其与米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理由为公司无故大幅度降低工资,不签劳动合同以及不缴纳社保。但米诺公司要求以后降低工资是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变更,属于提出新的要约,并不等同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签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列举的解除事由;张怀信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未反映出其曾以单位不缴社保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张怀信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列举的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以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为计算基数,不包括加班工资。米诺公司每月发工资时均要求张怀信在工资条上签名,工资条上明确了张怀信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最低工资)及加班工资,故在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基数应当将加班工资予以剔除。至于米诺公司每月发放张怀信固定加班工资的做法是否可能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则不在本案讨论范围之列。鉴于米诺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出诉讼,原审法院采纳仲裁的相关裁决并计算张怀信应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怀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怀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