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文杰与杨爽、张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杰,张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497号原告:陈文杰,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海生,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陈文杰诉被告张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海生于2012年12月11日欠陈文杰装修、装潢、工程材料款25万元,有欠条为证,本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迟迟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装潢材料款人民币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5万元的事实。2、2012年12月11日借据、2013年3月6日借条、2013年9月15日借款单、2013年8月15日借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据一中的款项系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所借。被告张海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规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装修,约定借期为两个月。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施工用款,约定借期为两个月。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舒兰市小镇开发,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舒兰市小镇开发,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四笔借款均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对该25万元借款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原告自认,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重新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该借款2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陈文杰与被告张海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海生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借条中虽有杨爽的签字捺印,但鉴于所借款项均为被告张海生所借所用,且原告于庭审中亦撤回了对杨爽的告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海生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文杰借款25万元;如果被告张海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张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