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马建设诉于永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设,于永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89号原告马建设,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马晓明,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永洪,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马建设与被告于永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明、被告于永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设诉称,2013年初,被告于永洪购买原告马建设的腰线瓷砖在建陶市场销售,至2014年10月,被告不再销售原告的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5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金阳辩称,一、欠款属实;二、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代销合同,剩余37079元货物,要求退回原告,余款7421元同意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至2014年期间,原告马建设与被告于永洪间存在瓷砖买卖业务。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于永洪尚欠原告马建设货款445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今欠腰线款44500元,大写肆万肆仟伍佰元正,于永洪,2014年10月21日”。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马建设与被告于永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结合庭审调查,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50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退货问题,未有相关法律依据,且双方亦未协商一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永洪支付原告马建设货款人民币44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欠款次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于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