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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山脚下租房内,趁虚窃得被害人熊某放在床上的黑色拎包内价值人民币5310元的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1部。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姚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姚某的汽车后备箱暗格内查获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手机发票复印件、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处警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害人熊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