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高金超投放危险物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金超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372号罪犯高金超,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4)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金超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高金超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津高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4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津高刑一执字第006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7年5月21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5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27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金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金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高金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金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