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新兰诉被告黄文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兰,黄文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田新兰。委托代理人方军,男,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婷。原告田新兰诉被告黄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黄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新兰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黄文婷因生意周转需要,书写借据壹张,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当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个月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即归还原告欠款280000元以及利息16800元,借款本金28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婷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因为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我跟原告也是多年的朋友,我想尽快归还原告的借款,但是我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黄文婷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田新兰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田新兰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实际提供借款274400元,双方约定预扣56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文婷提出续借。经原告田新兰同意后,被告黄文婷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新兰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月利率2%,当月付息,借期为六个月(半年���分期归还)。”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黄文婷又提出还款期后延两个月,并按照双方约定付息至2014年11月15日。此后经原告田新兰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田新兰遂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新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原告田新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1张、原告田新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被告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74400元,其借款本金确认为274400元。原告要求借款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婷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田新兰借款本金274400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2876元,由被告黄文婷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袁 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