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金国、李月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金国,李月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志伟,该公司杨屯支行信贷专管员。被告葛金国,农民。被告李月霞,农民,系被告葛金国之妻。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葛金国、李月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志伟与被告李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19日,杜吉贤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葛金国为其提供保证,被告李月霞也同意共同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借款。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葛金国、李月霞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葛金国未答辩。被告李月霞辩称:二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葛金国与被告李月霞是夫妻关系。2012年2月5日杜吉贤、葛金海与被告葛金国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三人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在原告高唐农商行处发生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8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杜吉贤的授信额度为3万元。在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应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发放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借款人按年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本金的,原告高唐农商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葛金国、李月霞共同出具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二被告承诺共同履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的责任。2014年2月19日杜吉贤在原告高唐农商行处贷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借款到期后,杜吉贤没有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葛金国、李月霞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夫妻共有财产代偿还款承诺书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附卷予以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被告葛金国、李月霞出具的夫妻共有财产代偿还款承诺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唐农商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因借款人杜吉贤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葛金国、李月霞应当承担这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葛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金国、李月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月利率11‰计付)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葛金国、李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