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田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新昌县南明街道横街驶往七星街道日发大酒店方向。23时12分许,途经鼓山西路西环岛-磕山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01.6mg/100ml。同日对其提取血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田某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录像视频及照片,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字(2015)200号物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