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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提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长春机械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机械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长春机械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提字第3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机械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胜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万成,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欣,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法定代表人:曲云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鲁军,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增强。再审申请人长春机械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供销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集团”)买卖电机及配件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6日作出(2013)威商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长春供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3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春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成、张立欣,被申请人华力集团委托代理人潘鲁军、李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力集团诉称,2009年2月20日,长春供销公司下属支公司长春市荣成电机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与其单位对账确认欠款4892682.47元,其中开票金额3183516.47元,未开票金额1709166元。后长春供销公司又购买部分电机。长春供销公司通过转账、退货和付款,现尚欠华力集团1407835.13元,请求判令长春供销公司立即偿还此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被告长春供销公司答辩称,其欠华力集团的货款,部分通过三家转账的形式将债权转让给华力集团,另外有三家债务人吉林鼓风机厂长春经销处、吉林市松江风机厂、四平市金科物资有限公司的欠条已交付给华力集团,长春供销公司以支付欠条的行为完成了债权的让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不欠华力集团款。既然长春供销公司不欠华力集团款项,其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华力集团诉讼请求。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华力集团系生产、经销电机的企业。供应站系长春供销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常年经销华力集团电机。2009年2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长春供销公司欠华力集团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为3183516.47元,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709166元。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系暂按中准价计算,申请开票时按公司规定发货日期核定价格。对账后,长春供销公司又从华力集团处购买电机及配件,并先后采用转账、退货、付款等方式给付华力集团货款。诉讼中,经双方核对,未开发票部分的货款金额为2221916元,对账后长春供销公司购买电机及配件金额为488781.42元,长春供销公司共计付款4822942.76元,尚欠华力集团1071271.13元。双方均承认有几笔债务虽然没有凭证,但也应当从上述货款中冲抵,最终双方正式确认的欠款金额为846143.13元。长春供销公司在2009年将部分外欠款的欠条交给华力集团,长春供销公司主张该部分欠条系转账给华力集团,应从欠款中扣除。华力集团则不同意长春供销公司说法,认为欠条虽然在华力集团手里,但并没有转账,华力集团只是拿欠条,到债务人处核对债务数额,为签订三方转账协议做准备,但华力集团多次寻找债务人也没有找到,故要求将欠条退回长春供销公司。双方对欠条的数量也存在争议。华力集团主张只收到吉林鼓风机厂长春经销处收条29张,吉林市松江风机厂和四平市金科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凭证没有收到,收到的只是长春供销公司移交的欠条明细复印件。而长春供销公司认为已将所有的债权凭证交付华力集团,并提交了一份2009年9月8日由华力集团发给长春供销公司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截止2009年8月底,我们双方与各欠款用户对账及三方转账协议大部分已经核对正确,并签好了转账协议,还有以下用户欠款数经过多次联系未能核对,三方转账协议也未签好,经公司研究,将以下欠款用户的欠款依据归还贵单位,由贵单位与欠款用户联系清款业务,在没有清回欠款前,此部分欠款仍属贵单位欠我公司货款。具体欠款用户如下:1、吉林鼓风机厂长春经销处账面欠款660338.00元。2、吉林市松江风机厂账面欠款254元,未开票欠条39267元,合计39521元。3、四平市金科物资有限公司(老账)账面欠款17358元,未开票欠条56052元,合计73410元”。华力集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表示没有收到吉林市松江风机厂、四平市金科物资有限公司的欠条。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对欠款数额经对账后确认无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春供销公司给了华力集团多少欠条、这些欠条是否表明双方达成了转让债权的合意。华力集团与长春供销公司以往在转让债权时,均采用三方协议的方式进行,即双方及长春供销公司的债务人三方签订协议将有关债权由长春供销公司转让给华力集团。而本案长春供销公司仅将债权凭证等交付给华力集团,与双方以往转让债权的惯例不符,而且转让债权必须先由双方达成合意后,再由长春供销公司通知其债务人,转让才生效。但长春供销公司没有通知其债务人,也不能证明其与华力集团达成了转让债权的合意,故长春供销公司称诉争欠条转让给华力集团的观点不能成立。华力集团应当将上述欠条归还给长春供销公司。华力集团称没有收到吉林市松江风机厂、四平市金科物资有限公司的欠条,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表明收到了吉林市松江风机厂以及四平市金科物资有限公司欠条。对此华力集团没有提交反证证实其确未收到欠条,华力集团如不能归还欠条,则应视为长春供销公司给付了相应的货款。长春供销公司称欠条在华力集团处时间长,长春供销公司找不到债务人,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等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华力集团要求长春供销公司偿还货款及货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1)荣崖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长春供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华力集团货款846143.13元,并自2011年9月30日华力集团起诉时起,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原告华力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吉林鼓风机厂长春经销处、吉林市松江风机厂、四平市企科物资有限公司的欠条(不包括账面欠款部分)退还给被告长春供销公司,逾期退还或不能退还视为原告华力集团同意接受该债权,并从被告长春供销公司欠款中予以扣除。如被告长春供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0元,由原告华力集团负担5209元,被告长春供销公司负担12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供销公司负担。长春供销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供应站虽然是以长春供销公司名义设立,但是由华力集团实际控制,华力集团派王某进经理负责营销。供应站与华力集团之间系内部经济往来,与长春供销公司无关。至2009年初王某进即将退休,双方无继续合作意愿,华力集团委托审计部门对双方经济往来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双方账目基本持平,长春供销公司随后将欠条移交给华力集团在长春新成立的办事处负责人王德显。长春供销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王某进的证言等证据华力集团已经接收并认可欠条归其所有,长春供销公司以支付欠条的实际行为完成了债务的让与。华力集团答辩称,长春供销公司虽然将债权凭证交付华力集团,但并没有通知债务人,与之前双方债权转让惯例不符。欠条虽然在华力集团处,但其只是持欠条到债务人处核对债务数额,为签订三方转让协议准备。华力集团多次寻找债务人都无果,根本不能实现三份转账,长春供销公司称用欠条冲抵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二审中,长春供销公司申请证人王某进出庭作证,王某进证实1997年华力集团派其到吉林负责电机销售工作,2000年由长春供销公司成立供应站,以该供应站名义对外销售电机。2009年其离任时,华力集团派公司审计部对该供应站进行审计,该供应站会计将销售电机债权凭证等全部移交给华力集团。其对外销售电机时,以供应站的名义为客户开具发票,华力集团向供应站开具发票。其本人的工资是由华力集团根据销售额确定,其他职工由供应站发工资。经质证,长春供销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供应站实际上是受华力集团控制,由华力集团派驻经理经营管理,经营成果由华力集团承受,因此供应站与华力集团之间账目往来属于华力集团的内部往来,双方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力集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从本案相关资料和证据资料看供应站是长春供销公司设立的单位,其与华力集团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非内部管理关系。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进的证言不能对抗和否认长春供销公司在工商部门的设立登记,不能证明供应站系由华力集团控制,亦不能证明华力集团与该供应站之间系内部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二审中,长春供销公司申请调取2009年3月10日华力集团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二审另查明,供应站于2000年3月6日由长春市机械工业局物资营业处投资设立,该物资营业处于2001年6月12日被注销,注销后债权债务由长春市机械工业局物资总公司承担。长春供销公司系由长春市机械工业局物资总公司变更而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供应站系长春供销公司设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华力集团提供的发票、发货单、对账函等能够证明其与该供应站发生电机买卖合同关系,长春供销公司对欠付的电机款理应承担付款责任。长春供销公司主张供应站与华力集团系内部关系,该供应站由华力集团实际控制管理,但工商档案材料显示供应站系由原长春市机械工业局物资营业处投资设立,该营业处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长春市机械工业局物资总公司承担。该公司后变更为本案上诉人长春供销公司,不能证实供应站与华力集团系内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长春供销公司将案外人欠付其货款的债权凭证交付华力集团,但长春供销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双方之间以及长春供销公司的债务人没有达成三方转账协议,华力集团将退回长春供销公司交付的债权凭证,该部分债权凭证没有产生消灭双方之间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因此,长春供销公司主张已通过交付欠条的形式清偿了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长春供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6日作出(2013)威商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1元,由上诉人长春供销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长春供销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力集团为方便其在吉林省销售电机产品,与长春供销公司合作,设立分支机构供应站。供应站成立之初便由华力集团派王某进负责供应站的经营管理,2009年王某进离任时,华力集团派审计部对供应站进行审计,并将供应站的销售电机债权凭证全部移交华力集团。其进行审计以及接收供应站销售电机的全部债权凭证的行为,能够充分证明华力集团与供应站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华力集团与供应站不是内部管理关系,华力集团无权对供应站进行审计和接受全部债权凭证,原审判决认定华力集团与供应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以王某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和否认工商部门设立登记为由,不能证明华力集团与供应站之间系内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吉林鼓风机厂长春经销处出具的欠条表明,该欠条欠款对象为华力集团,该笔款项应由华力集团自行清收。2、长春供销公司在原一、二审均书面申请法院调取华力集团2009年作出的审计报告,但法院不予调取,而该证据对证明本案供应站与华力集团之间的关系以及双方的账务情况至关重要,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3、即使供应站与华力集团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供应站将债权凭证一并移交华力集团,且华力集团予以接收行为的效力。华力集团接收债权凭证之日,双方已经完成了债权让与行为,有2009年3月24日对账函、2009年12月26日对账函均予以确认和认可。自华力集团接收上述债权凭证之日,双方已经完成了债权让与行为,2009年9月8日的《情况说明》是华力集团对该债权让与行为的一种反悔,但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协议,且华力集团单方无解除权,也未行使撤销权。4、对于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而在本案有新的事实和新证据情况下,原二审法院未予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5、本案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不应受理,其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华力集团答辩称,1、供应站由长春供销公司设立。工商登记已经非常清楚,长春供销公司认为华力集团与供应站系内部管理关系,证据不足。双方之间明显存在电机买卖合同关系,一切业务操作规范和行为符合合同成立及履行有关规定。华力集团提供的发票、发货单及对账函等能够证明其与该供应站发生电机买卖合同关系。长春供销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欠款数额以及长春供销公司将双方业务往来凭证和欠条交予华力集团行为,从侧面证实双方之间不是内部管理关系。如果是内部管理关系,长春供销公司没有必要承认欠款数额,更没有必要将有关欠款凭证及欠条交予华力集团,以用于三方转账及债务清偿。2、双方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不产生债务归于消灭的法律效力。一审审理中双方最终确认了欠款数额并将欠条交付华力集团,但并没有转账,华力集团只是拿该欠条到债务人处核对债务数额,为签订三方转账协议作准备,依据合同法规定,双方交付欠条行为并不符合债权让与法律条件,不产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力,且根据华力集团向长春供销公司提出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说明三方没有达成转账协议,请求依法驳回长春供销公司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长春供销公司申请证人王某进、李某出庭,经本院准许,王某进、李某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证人王某进称,其于2009年2月前是华力集团长春销售业务经理,挂靠长春供销公司在供应站工作,负责电机销售。在其任职时华力集团没有在长春成立分公司。2009年2月20日离任后华力集团对其在长春工作期间销售往来账目进行审计,有审计报告可以证实。证人李某称,其是2001年在供应站工作,职务是供应站会计,供应站是华力集团投资的,债权债务由华力集团承担。再审申请人长春供销公司对此质证称,从王某进证言可以证实华力集团对供应站进行审计,供应站与华力集团是内部管理关系。被申请人华力集团质证称,从工商登记看,供应站是长春供销公司上级单位成立的分支机构,证人李某证言与事实不符。长春供销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2009年3月10日华力集团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庭审中,长春供销公司提供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的在互联网上下载的华力集团于2009年2月20日对供应站的审计报告一份,经华力集团质证,其认可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长春供销公司遂当庭撤回调取证据申请。该审计报告主要载明,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长春分公司原经理王某进调离本岗,由王德宪接任经理,根据公司要求,办理交接手续。1、费用超支情况。交接前费用为王某进经理全权承担,不超支;交接后若超支由王德宪承担。2、各用户欠款情况。长春供销公司以此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可以证实,华力集团控制供应站的销售情况以及经营和管理情况,对供应站库存进行了盘点,对经济责任进行了划分。审计报告中所指分公司即供应站,这可以从王某进的证言可以证实,因此,供应站和华力集团在审计时已不存在债务关系。华力集团与供应站不存在供销关系,亦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其实际为内部管理关系。审计结论确认了电机价格,说明供应站对外销售电机的价格严格受到华力集团控制。华力集团经质证称,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华力集团对供应站王某进离任时查明往来的具体明细而作的对账确认,无法得出华力集团与供应站是内部管理关系,且工商登记证明供应站受长春供销公司管理。本院认为,再审中王某进证言只是陈述其在供应站工作过,并无其实质内容;李某证言因与供应站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所记载内容不一致,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关于审计报告所证明的事实为,华力集团对供应站王某进进行了离任前的审计,且该审计报告中所陈述的长春分公司并没有工商登记,无法得出华力集团与供应站是内部管理关系。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长春供销公司应否给付华力集团货款846143.13元及利息。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主要涉及华力集团与供应站及长春供销公司之间关系以及长春供销公司是否欠付华力集团款项,华力集团是否应返还欠条问题。关于长春供销公司与供应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司登记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等,是确认公司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的体现。公司经公司登记机构依法登记,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司具有从事公司经营活动的权利和法律效力,且对外具有公示性。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供应站于2000年3月6日由长春市机械工业局物资营业处投资设立,后该物资营业处被注销,注销后债权债务由长春市机械工业局物资总公司承担,长春供销公司系由上述公司变更而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供应站是由长春供销公司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在供应站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债权债务应当由长春供销公司承担。本案中,华力集团所提供的发票、发货单、对账函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其与供应站发生电机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作为供应站投资设立的主体长春供销公司,应当对供应站债务承担责任。虽然长春供销公司提供审计报告认为,华力集团对供应站进行控制和管理,但从该审计报告中,只能够证明华力集团对供应站前任经理王某进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无法得出供应站与华力集团之间属内部管理关系,对外承担责任还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该审计报告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长春供销公司认为供应站所欠款项实际是华力集团与其内部管理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债权凭证是否转让问题。根据双方以往交易习惯,债权凭证转让都是经过双方及债务人三方确认后予以转让,而本案中所涉争议的债权凭证,仅是长春供销公司将债权凭证交付华力集团,未通知债务人将债权凭证转让至华力集团,且在长春供销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中,明确载明华力集团将归还长春供销公司交付的债权凭证,因此,该债权凭证没有产生消灭长春供销公司与华力集团之间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华力集团依据双方原审中对账的欠款数额846143.13元要求长春供销公司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长春供销公司认为华力集团与供应站是内部管理关系以及债权凭证已经转移至华力集团,进而不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主要涉及原二审是否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以及原审是否应依职权调取证据问题。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长春供销公司原审所主张该案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并不存在,且再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被本院予以采纳,不存在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改变原审认定的事实,因此,原二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开庭审理以及未进行调查取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长春供销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长春供销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商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谭玉洁代理审判员  苏 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权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