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西普瑞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龙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普瑞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龙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广西普瑞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办事处永宁村10队西区3号。法定代表人侯小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彩斌,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庆,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广西普瑞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美公司)与被告陈龙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佩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普瑞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瑞美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间向被告陈龙庆销售饲料,总货款为263621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09627元及原告给予被告的折让金额511.4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48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直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未支付所拖欠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清货款54482.6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身份。33、《应收帐款对帐单》一份共11页,证明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间,原、被告发生多次交易,截止2012年9月26日,被告实欠原告饲料款59482.6元,2013年2月4日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54482.6元未付。44、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2014年7月30日被告拒绝签收,邮件已退回给原告。被告陈龙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的妻子韦金秀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广西普瑞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拉饲料来的时候,有一部份单据是我签的字,有部份是陈龙庆签的字,大部份饲料款陈龙庆已经支付给广西普瑞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了,现在具体还欠对方多少饲料款我不是很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龙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未能证实被告陈龙庆已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间,原告普瑞美公司向被告陈龙庆销售饲料,截止2012年9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9482.6元。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54482.6元未付。2015年1月27日,原告普瑞美公司以被告陈龙庆拒不偿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陈龙庆向原告普瑞美公司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被告应付清货款并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012年9月26日,被告陈龙庆在《应收帐款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饲料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法被告应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庆支付货款54482.60元给原告广西普瑞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二、被告陈龙庆支付利息给原告广西普瑞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54482.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龙庆负担。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及受理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刘佩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