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克崑、孙某乙等与孙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克崑,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袁某,龙某甲,龙某乙,张某甲,龙某丙,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秀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家平,山东九州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克崑。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戊,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庚,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乙,1948年2月14日,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居民。上述十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克崑,系上述十二被上诉人之亲属。上述十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甲因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诒晋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均系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神道沟村村民。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孙玉芝、孙克峻、孙克岩、孙某乙、孙某甲和孙克崑。孙诒晋于1939年去世。孙克峻与其妻育有一子张某乙,孙克峻于1947年牺牲。1951年,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神道沟村的七间草房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户主登记为被告,人口登记为10口,备考栏标注:烈士孙克峻。孙诒晋之母孙某辛、陈某及被告等人在该房屋中居住。1966年,孙某辛去世。1979年,陈某去世。1991年,被告办理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3300042号,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用地面积为395.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4.30平方米。1996年9月13日,孙克岩因病去世,其妻林显英已于1975年因病去世。孙克岩及林显英育有子女5人,分别是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和孙某庚。2009年8月31日,孙玉芝去世,其丈夫张界新于1934年当兵,至今杳无音信。孙玉芝育有一女张某甲。后因涉及拆迁改造,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以1平方米老房置换1平方米新房,货币补偿的价格是每平方米2600元。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被拆除,置换了三栋房屋,其中已交付8号楼1单元1楼西和2楼西两栋房屋,面积均为125.07平方米,另各自带有10平方米左右的地下室。第三栋房屋尚在建设中,预定的面积亦为125.07平方米。2014年9月24日,原告孙克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将被告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所获得三栋房屋及其他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戊、袁某、龙某乙、张望凤、龙某丙与原告的陈述和诉讼请求一致。原告孙某丁、孙某己、孙某庚、龙某甲、张某乙未陈述意见。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继承人孙诒晋、陈某去世时已经知道且应当知道房屋发生继承,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保护;2、被告已将原有房屋进行重建,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但原告并未提起诉讼,亦超过诉讼时效,房屋建成后,原有房屋已经灭失,诉争房屋不属于遗产;3、原审法院(2012)荣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13间房屋与1951年、1991年的土地登记情况不一致,其所诉求的不动产早已改变原状。1991年由荣成市土地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荣集建(91)字第13300042号]已经确定房屋权属为被告,是既定事实。原告现提起继承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原告孙克崑申请追加孙某丁、孙某己、孙某庚、张某甲、张某乙、龙某乙、龙某丙、龙某甲、袁某、王英洪、王华丽、袁洪泉、袁洪炳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袁洪泉、王英洪及王华丽分别进行调查,三人均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袁洪炳独自一人在养老院居住,于2013年阴历七月初七去世。原告提交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孙某辛育有子女2人,儿子孙诒晋于l939年去世,女儿孙瑞梅于1970年去世,其夫袁正德于1991年去世,二人育有子女5人,分别是袁彬、袁某、袁洪芬、袁洪炳和袁洪泉。其中女儿袁彬及其夫龙涛先后于2010、2011年去世,二人育有子女3人,分别是龙某乙、龙某丙和龙某甲;袁洪芬及其夫王国堂先后于1996年、2011年去世,育有子女2人,分别是王英洪和王华丽。被告主张其不清楚孙瑞梅及其家人的具体情况,对该份证明有异议。被告提交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神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之父孙诒晋于解放前去世,其子均在外地工作,母亲及妻子均与被告夫妇共同生活,由被告夫妇养老送终。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分别于1986年、1987年原址进行重建。被告儿子孙波与被告同在老房屋居住,上级土地部门未批复宅基地建新房。原告对证明有异议,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该村村委会书记孙昌进进行调查。孙昌进证实,孙某甲家中有兄弟5人,都在外地,只有孙某甲自己在村里生活;房屋一直由孙某甲居住、修建、修缮、重盖。老房子是草房,不重盖就没法住,早就倒了;重建发生在好多年之前,具体细节记不清楚了。2012年,原告孙克崑、孙某乙、孙某丙和孙某戊就诉争房屋分家析产纠纷将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的分家协议有效。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荣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确认分家协议无效。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案承办法官分别对张洪程、张某丁进行调查。张洪程证实,其于l973年至1984年间在神道沟村担任村支部书记;孙某甲兄弟5人,1951年只有孙某甲和孙克崑在家,因为孙某甲比孙克崑大,所以1951年的房权证就登记在孙某甲名下;证上的10口人有孙某甲的奶奶、母亲陈某、其他人分析应该有孙某甲的大哥、嫂子和儿子、二哥二嫂、孙某乙、孙某甲和孙克崑。虽然大哥孙克峻是烈士,在证上有登记,应该也算一口人;诉争房屋的1950厢房曾经划归给别人,后来又还回来了。张某丁证实,其于××××年担任神道沟村支部书记,登记在孙某甲名下的房屋是l951年打土豪、分田地、斗恶霸分的;后来村里将东厢三间、西厢三间给另两人居住,二人去世后村里又将东西厢房还给孙某甲家庭;除孙某甲外,其他兄弟都在外地工作,房屋就顺理成章登记在孙某甲名下;1951年陈某还活着,证上的10口人包括5个儿子和陈某,其他说不清楚。该案庭审质证时,被告表示对两份笔录均无异议,仅对张洪程陈述的10口人是谁有异议,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又改称对两份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1951年房证上登记的10口人的相关情况,原告称10口人包括:孙某辛、陈某、孙克岩及其妻林显英、女儿孙某丙、孙某乙、孙某甲、孙克崑、孙玉芝和孙克峻(已牺牲的烈士,享有一个名额);被告则称具体10口人是谁记不清楚,肯定有孙某辛、陈某和自己3人,但不否认原告提出的10口人,表明房屋是10个人共同共有。原告提交孙克崑提案分配(第一方案)、孙某甲分配方案(第二方案)以及书信各一份,并主张上述证据均系被告书写。第一方案是原告孙克崑提出的房屋分配方案,第二份方案上写明是被告提出的房屋分配方案,其中标明房屋有13间,共395.70平方米,分配给张某乙、孙克岩、孙某乙、孙某甲和孙克崑5人;书信系被告写给原告孙克崑的,部分内容为:今来信谈谈房屋分配意见,随附总面积平面图和分配表。西厢三年房租收入1500元,维修东厢房还剩600元,其给孙克崑了;60年来对房屋维修是不能用言语表达苦楚,其于1966年带钱回家维修房屋,一次性修了10间,60多年从室内到室外的维修付出了多少血和汗;另外,其增建房屋共计196.50平方米,在平面图上标明:老建面积为144.20平方米,新建面积为196.50平方米,院面积为55平方米;其决定要把房屋给三个孩子。被告当庭认可上述书证由其本人所写,并认可于2012年3月25日写信给原告孙克崑,对书信并不否认,但称年龄太大,表达自相矛盾。依原告申请调取另案卷宗对相关书证进行质证,被告又主张书证均非其本人所写,并称身体有病无法做字迹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查笔录、证明、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安置协议、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宅基地登记卡、书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分给孙诒晋、陈某夫妇及其家人居住,于1951年进行产权登记时孙诒晋已去世10多年,户主登记为被告名下,人口为10口人,该房屋至今未进行分家析产,故其权属应归10口人共有。被告主张该房屋已于多年前重建,系其个人财产,但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2012年3月25日的书信由其本人所写,在该信中仅提出过60年的维修费,并未主张房屋已重建;诉争房屋所在村的村委会称房屋重建,但并不清楚房屋如何重建,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房屋重建的事实,故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多次对房屋进行维修,并在院落中新建房屋共计196.50平方米,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结合案情,诉争房屋中196.50平方米的新建房屋应属被告个人财产,不应按共有关系进行分割。1951年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孙克峻已去世,在房屋产权存根上备注为烈士,多位原告、被告及证人均认可其包括在10口人之中,故综合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1951年登记的10口人包括孙某辛、陈某、孙克崑、孙某乙、孙某甲、孙克岩、孙玉芝和孙克峻8人。房屋登记距今已超过60年,对其他两人的身份,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均不一致,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考虑到被告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对房屋进行了多年的维护及修缮,故另两人的份额由被告代为保管,可待相关权利人举证后另行处理。故199.20平方米的诉争房屋应归10口人共有,由孙某辛、陈某、孙克崑、孙某乙、孙克岩、孙玉芝和孙克峻各自占有一份份额,由被告占有三份份额。现孙某辛、陈某、孙克岩、孙玉芝和孙克峻均已去世,其所占份额应由相应继承人各自继承。孙克峻已于1947年去世,其占有的房屋1/10份额应由其母陈某、妻子及儿子张某乙各自继承三分之一即1/30份额。原告张某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无法查实其母的具体情况,故孙克峻妻子所得份额由张某乙代为持有。孙某辛于1966年去世后,其占有的1/10份额由其女孙瑞梅继承二分之一即1/20份额,孙玉芝、孙克岩、孙某乙、孙某甲和孙克崑各自代位继承十分之一即1/100份额。孙瑞梅于1970年去世后,其继承的1/20份额由丈夫袁正德和子女袁彬、袁某、袁洪芬、袁洪炳和袁洪泉各自继承六分之一。现袁洪芬及其夫王国堂、袁彬及其夫龙涛以及袁洪炳先后去世,且袁洪泉与袁洪芬及其夫王国堂的女儿王英洪和王华丽均表示放弃继承,故龙某乙、龙某丙和龙某甲各自继承九分之一即1/180份额,袁某继承三分之二即1/30份额。陈某于1979年去世后,其占有并继承的2/15份额由其子女孙玉芝、孙克岩、孙某乙、孙某甲和孙克崑各自继承六分之一即1/45份额,由张某乙代位继承六分之一即1/45份额。孙克岩于1996年去世后,其占有并继承的119/900份额由其子女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和孙某庚各自继承五分之一即119/4500份额。孙玉芝于2009年去世后,其所继承的119/900份额由女儿张某甲继承。综上,诉争房屋应由原告孙某乙、孙克崑、张某甲各自分得119/900份额;原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各自分得119/4500份额;原告袁某分得1/30份额;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各自分得1/180份额;原告张某乙分得4/45份额;被告孙某甲分得299/900份额。诉争房屋现已拆除,被告已就诉争房屋及增建房屋整体置换三栋房屋,考虑到原告大多不在本地居住,且被告所占份额相对较大,故所置换的三栋房屋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就除增建房屋外的199.20平方米的房屋按拆迁补偿价格每平方米2600元给付原告房屋份额款。原告孙某丁、孙某己、孙某庚、龙某甲、张某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陈述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神道沟村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孙某甲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3300042号]的拆迁利益归被告孙某甲所有;二、被告孙某甲分别给付原告孙某乙、孙克崑、张某甲房屋份额款各68481元;三、被告孙某甲分别给付原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房屋份额款各13696元;四、被告孙某甲给付原告袁某房屋份额款17264元;五、被告孙某甲分别给付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房屋份额款各2877元;六、被告孙某甲给付原告张某乙房屋份额款46037元。以上二至六项共计345855元,由被告孙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孙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0元,由原告孙某乙、孙克昆、张某甲各自负担936元,原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各自负担187元,原告袁某负担236元,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各自负担39元,原告张某乙负担629元,被告孙某甲负担9335元。上诉人孙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1986年、1987年经村委同意将老房拆除重建,被上诉人在2002年即已知情,却在2013年提起析产继承之诉,早已超过侵权之诉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孙昌芝与上诉人于××××年结婚,依据当时的土地改革政策,应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孙秀丽是1955年出生,系土改后不久出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民他字第6号批复的精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其享有产权并参加析产继承,且诉争房屋宅基地登记册注明上诉人、孙昌芝、孙秀丽为宅基地使用人,故应追加孙昌芝、孙秀丽参加诉讼;三、孙玉芝在1951年已经出嫁10余年,并在刁家沟村分有房屋,故其不应为诉争房屋1951年的10名共有人之一;孙克岩于1931年就到辽宁省丹东市工作,亦不应为10名共有人之一,被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永昌、孙某己、孙某庚不应分得份额;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家庄社区居委会2013年3月15日和3月25日的证明系根据袁洪泉口述而出具的,不应采信,故被上诉人袁某、尤志军、尤新国、尤新华不应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孙某乙也不是10名共有人之一,1992年被上诉人孙某乙的女儿爱莎给上诉人出具的信函可以证明上诉人以1000元购买被上诉人孙某乙诉争房屋的份额;四、199.2平方米房产系村委会决定的合法建筑面积及奖励补助面积之和。村委会将宅基地确认给村民,其他人不能享有,因宅基地具有人身依附性,法律亦未规定宅基地可以继承,故原审确认析产继承的范围为199.2平方米错误。同时由于上诉人对诉争房屋进行重建扩建,是房屋增值,增值利益应归上诉人所有。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房屋面积与1991年宅基地登记证载明的面积相差巨大,增加的面积是1951年土改时在他人名下的房产、土地,他人去世后经村委批给上诉人、孙昌芝、孙秀丽,原审将增加的面积纳入析产继承范围错误;五、上诉人对老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而原审在处分财产时未体现上诉人应该多分的情形,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克崑、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袁某、龙某甲、龙某乙、张某甲、龙某丙、张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仅是修缮,并非重建,因拆除重建不存在,不存在两年的侵权时效问题,本案属于析产继承,亦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诉争房屋于1951年登记,上诉人主张孙秀丽于1955出生,故其不应为10名共有人之一,1991年宅基地登记系上诉人等三人代表共有人登记,并不能否认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三、上诉人所主张孙玉芝、孙克岩不是10名共有人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作为近亲属应当知道孙瑞梅亲属的情况,不存在上诉人购买孙某乙份额的情形;四、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上诉人关于只能继承房屋不能继承宅基地的观点不成立。上诉人扩建的199.5平方米没有审批手续,不存在对违章建筑奖励的问题;四、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批复新的宅基地,1991年的宅基地完全根据老房宅基地批复,故上诉人主张新增面积归其所有的主张亦不成立;五、未与老人共同居住的子女是通过给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审认定虽有不妥,但被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未予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证据一、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神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诉争房屋院内东厢房原系张文英所有,西厢房原系姜万善所有,二人去世后,其宅基地于1990年划给上诉人使用;证据二、该村原书记张某戊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实七间正房经村委同意推倒重建;证据三、户主为孙玉芝,村名为刁家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拟证实孙玉芝1951年在刁家沟村已经分得房屋六间及土地,孙玉芝不是诉争房屋的10名共有人之一;证据四、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6)威环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依据该判决所认定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成员的确定原则,孙克岩不是10名共有人之一;证据五、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该居委会于2013年3月15日和3月25日出具的证明系根据袁洪泉陈述出具;证据六,被上诉人孙某乙的女儿爱莎给上诉人的信件,拟证实是上诉人以1000元购买了被上诉人孙某乙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证据七、神道沟村拆迁改造安置办法一份,拟证实上诉人所获得的房屋面积是合法的建筑面积及奖励的补助面积;证据八、网络下载的文书两份,拟证实房屋拆迁、析产继承的原则及宅基地不能继承;证据九、荣成市组织部组织史料一份,拟证实张某丁系于1955年任村书记,并非是从××××年开始,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该证人的证明不应采信;证据十,证人张某丙、姜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诉争的七间正房于1986、1987年由上诉人拆除重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原审法院已经调查核实村委会对重建的情形不清楚,证人张某丁已经证实东西厢房给案外人使用及后来归还上诉人家庭;对证据二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并未直接证实上诉人拆除重建;对证据三认为即使属实,孙玉芝也有权继承父母的房屋;对证据四认为我国不是适用判例法的国家,不能依据该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对证据五认为,该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且袁洪泉系该居委会的成员,是孙瑞梅的子女,其本人已经放弃继承,其立场是中立的,该居委会已经对证明的事实已经盖章认可;对证据六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对证据七认为,通过该证据可以否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证实上诉人所建的199平方米房屋属于合法面积;对证据八认为,网络下载的内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待落实;对证据十认为证人张某丙所证与证人姜某所证相互矛盾,证人张某丙证实房屋已经全部拆除,但实际上房屋后墙并未拆除,证人姜某跟随上诉人学习木工有利害关系,且其所证使用原来房屋的梁亦属于修缮范畴。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2)荣民初字第843号案件中认可其于××××年结婚;孙某辛除孙诒晋之外还有一个女儿即孙瑞梅,但在本案中主张不知其子女情况。被上诉人孙某乙女儿爱莎在信件中写明,被上诉人孙某乙对其妻子未经与其协商处分诉争房屋的份额只是不清楚,被上诉人孙某乙不同意处分,随信退回1000元钱。另查,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载明诉争房屋中的七间草房的户主为上诉人,人口为10人,占地亩数为3.5分;诉争房屋中的东厢三间户主为张文英,人口为1人,占地亩数为1.5分;诉争房屋中的西厢三间户主为姜万善,人口为1人,占地亩数为1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2)荣民初字第843号案件中认可其所写10人名单中包括孙克岩;对被上诉人孙可崑提供的房屋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平面图载明老房(七间草房90.2平方米及东三间厢房27平方米、西三间厢房27平方米)面积为144.2平方米,上诉人新建房屋面积为196.50平方米,院落面积为55平方米;该房屋平面图说明中记载孙某乙1946年参军。再查,神道沟村拆迁改造安置办法规定,安置面积是合法的建筑面积和奖励补助面积;合法建筑面积是指宅基地内层高在2.2米以上的非简易结构建筑物的面积;奖励补助面积是以档案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和实际测绘面积为依据所批准的占地面积减去合法的建筑面积的差额(院内外任何附属物不再另行补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经村委同意并重建,虽提供该村村委会的证明及该村原书记张某戊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张某丙、姜某出庭作证,但该村村委会并不清楚房屋如何重建;证人张某戊并未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丙、姜某所证相互矛盾,所证与事实不符,证人姜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2)荣民初字第843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相关信件中表述其多次修缮房屋,并未提及重建之事,故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法(2012)荣民初字第843号案件中认可其于××××年与孙昌芝结婚,在其未提供与孙昌芝的结婚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孙昌芝应为诉争房屋1951年的共有人之一并认为孙昌芝应作为当事人之一参加诉讼,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之女孙秀丽系1955年出生,并非土改后不久出生的子女,不应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上诉人,上诉人以宅基地登记册载明的内容主张应追加孙昌芝、孙秀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可以证实孙玉芝1951年已在原荣成县刁家沟村分得房屋六间及土地,按照土地改革政策,孙玉芝作为出嫁的女儿,不应属于诉争房屋的10名共有人之一,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2)荣民初字第843号案件中认可其所写10人名单中包括孙克岩,房屋平面图说明中记载孙某乙1946年参军,在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否认其自认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对其关于孙克岩不是10名共有人之一和被上诉人孙某丙、孙某己、孙秀丽、孙某庚、孙某戊不应分得诉争房屋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居委会于前两次出具的证明系根据袁洪泉陈述出具,但该居委会已在前两次证明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2)荣民初字第843号案件中认可孙某辛除孙诒晋之外还有一个女儿即孙瑞梅的事实,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该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孙瑞梅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通过被上诉人孙某乙女儿爱莎的信件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孙某乙同意将诉争房屋的份额处分给上诉人,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1951年登记的10口人包括孙某辛、陈某、孙克崑、孙某乙、孙某甲、孙克岩和孙克峻7人,剩余其他三人的身份,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均不一致,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考虑到上诉人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对房屋进行了多年的维护及修缮,故另三人的份额由上诉人代为保管,可待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后另行处理。通过上诉人、张文英、姜万善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诉争房屋在1951年时确权在上诉人名下,10人共有的房屋占地面积为3.5分,张文英、姜万善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共为2.5分。张文英、姜万善所占用2.5分土地于1991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2.5分土地并非10名共有人共有,系上诉人后来取得,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多次对房屋进行维修,并在院落中新建房屋共计196.50平方米,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通过上诉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孙可崑提供的诉争房屋的草图,可以认定上诉人新建房屋占用10名共有人共有的部分宅基地和张文英、姜万善分得的部分宅基地,故原审在考虑到上诉人对其父母尽到较多赡养义务的情形下,结合本案案情认定该部分新建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妥。根据神道沟村拆迁改造安置办法规定,安置面积是合法的建筑面积和奖励补助面积,奖励补助面积是所批准的占地面积减去合法的建筑面积的差额(院内外任何附属物不再另行补偿),该奖励面积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村委会将宅基地确认给村民,其他人不能享有,且宅基地所占面积减去合法建筑面积后已作为奖励面积予以安置,故上诉人主张宅基地不能继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以认定诉争房屋中剩余部分145.2平方米(395.70平方米-196.50平方米-27平方米-27平方米)为诉争房屋继承析产的范围为宜。因孙某辛、陈某、孙克岩和孙克峻均已去世,其所占份额应由相应继承人各自继承。孙克峻占有的房屋1/10份额应由其母陈某、妻子及儿子张某乙各自继承三分之一即1/30份额,孙克峻妻子所得份额由被上诉人张某乙代为持有。孙某辛去世后,其占有的1/10份额由其子孙诒晋和女儿孙瑞梅各继承二分之一,即每人继承1/20份额,孙诒晋的份额由孙玉芝、孙克峻、孙克岩、孙某乙、孙某甲和孙克崑各代位继承六分之一即1/120份额,孙克峻所继承的1/120的份额由被上诉人张某乙代位继承。孙瑞梅于1970年去世后,其继承的1/20份额由丈夫袁正德和子女袁彬、袁某、袁洪芬、袁洪炳和袁洪泉各自继承六分之一。现袁正德、袁洪芬及其夫王国堂、袁彬及其夫龙涛以及袁洪炳先后去世,且袁洪泉与袁洪芬及其夫王国堂的女儿王英洪和王华丽均表示放弃继承,故龙某乙、龙某丙和龙某甲各自继承九分之一即1/180份额,袁某继承三分之二即1/30份额。陈某于1979年去世后,其占有并继承的2/15份额由其子女孙玉芝、孙克岩、孙某乙、孙某甲和孙克崑各自继承六分之一即1/45份额,由张某乙代位继承六分之一即1/45份额。孙克岩于1996年去世后,其占有并继承的141/1080份额由其子女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和孙某庚各自继承五分之一即141/5400份额。孙玉芝于2009年去世后,其所继承的33/1080份额由女儿张某甲继承。综上,诉争房屋应由被上诉人孙某乙、孙克崑各自分得141/1080份额;被上诉人张某甲分得33/1080份额;被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各自分得141/5400份额;被上诉人袁某分得1/30份额;被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各自分得1/180份额;被上诉人张某乙分得21/216份额;上诉人孙某甲分得93/216份额。按照房屋拆迁补偿价格2600元/平方米计算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孙某乙、孙可崑房屋份额款各49287.33元(145.2平方米×141/1080×2600元/平方米),给付被上诉人张望凤房屋份额款11535.33元(145.2平方米×33/1080×2600元/平方米),给付被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房屋份额款各9857.47元(145.2平方米×141/5400×2600元/平方米),给付被上诉人袁某房屋份额款12584元(145.2平方米×1/30×2600元/平方米),给付被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房屋份额款各2097.33元(145.2平方米×1/180×2600元/平方米),给付被上诉人张某乙房屋份额款36703.33元(145.2平方米×21/216×2600元/平方米)。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神道沟村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孙某甲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3300042号]的拆迁利益归上诉人孙某甲所有;二、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孙某甲分别给付被上诉人孙某乙、孙克崑、房屋份额款各49287.33元;三、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孙某甲分别给付原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房屋份额款各9857.47元;四、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孙某甲给付被上诉人袁某房屋份额款12584元;五、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孙某甲分别给付被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房屋份额款各2097.33元;六、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孙某甲给付被上诉人张某乙房屋份额款36703.33元;七、上诉人孙某甲给付被上诉人张望凤房屋份额款11535.33元。以上二至七项共计214976.64元,由上诉人孙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上诉人孙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乙、孙克崑各自负担1835.6元,被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各自负担367.1元,被上诉人袁某负担486.7元,被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各自负担79.1元,被上诉人张某乙负担1367元,上诉人孙某甲负担64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4304.4元,被上诉人孙某乙、孙克崑各自负担1218.7元,被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各自负担243.7元,被上诉人袁某负担311.2元,被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各自负担51.9元,被上诉人张某乙负担90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