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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陆某甲。被告程某,女,1984年9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4********,汉族,住东海县石榴街道埝河村*组。委托代理人李付梅。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李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3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孩子出生二年后,被告即外出打工,近十年来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目前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程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小孩出生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回来后均是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程某于2003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陆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双方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书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