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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与霍方明、湖北创明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霍方明,湖北创明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999号原告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景明,男,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季茂顺,男,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霍方明。被告湖北创明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方明,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方明、湖北创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门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创明门业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18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创明门业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景明、季茂顺,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林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景明、季茂顺,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上海祥达产品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面漆喷烤漆房、打磨房、调漆房等,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最优惠价款人民币320,000元(以下币种同);同时合同双方对货款结算方式及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增加加工项目即将其打磨房改烘干房,产生材料及人工费共计11,73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货款,直至同年8月6日才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50,000元。原告履行完毕本合同后,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1,730元;2、被告所交定金因其严重违约,原告不予退还。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承揽加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签订合同,并对支付定金、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上有被告霍方明、被告创明门业的签字及武汉市汉阳区创明实木门加工厂的盖章,由于武汉市汉阳区创明实木门加工厂在3月份注销,被告创明门业的公章工商局没有批下来,所以没有盖章;2、图纸6页,证明图纸的客户名称有被告创明门业的简称,同时有被告霍方明和武汉市汉阳区创明实木门加工厂的盖章及签字确认,被告的主体是适格的,安装承揽设备已经经过了被告的签字确认;3、增加费用清单1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11,730元的费用;4、照片12张,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正常使用;5、安装验收单4份,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喷漆设备是合格的,符合合同约定的;6、个体工商信息资料、企业的信息、霍方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武汉市汉阳区创明实木门加工厂于2014年3月28日注销的事实;7、公证书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已经为被告安装了所有的设备;8、网站信息1份,证明创明门业就是本案的第二被告;9、证人潘某某述称,其系原告公司的安装工,安装地址在洪湖市新滩工业园,2012年7月份已经安装完毕,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验收,但还有两套没有验收,大概是138、132没有验收。被告方是一个姓俞的负责验收,但被告验收结果是基本合格。首先,两被告共同辩称,根据系争合同第10条约定:“协商不成,由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仲裁解决。”,因此,原告应当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条款。其次,被告霍方明辩称,其经营的是武汉市汉阳区创明实木门加工厂,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金额,被告支付定金后,是要做四个油漆房,但是当时只做了两个,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材料、电线、其他材料低劣,灰尘无法排出、风力不足,造成电机烧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是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支付了5万元之后,原告仍然没有改善,所以之后的两期没有做,是原告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且根据当时约定做两个的话,原告支付了15万元,已经达到了货款数额,所以现在不存在加工款欠缺的问题。被告创明门业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也没有承揽加工关系,油漆房是自己承揽制作,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其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霍方明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农行明细对账单3张,证明霍方明支付原告15万元的事实。被告创明门业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15张、支出证明单3张、收据1张、银行汇款资料1张、创明门业订单1份,证明其自己的油漆房是自行购买材料制作的,其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及内容有异议。认为(1)合同约定由法院仲裁解决,有仲裁解决是有仲裁的条款,涉及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应向中院申请撤销仲裁条款,再起诉,是必经的前置程序。(2)合同相对人写了两被告的名字和名称,但是盖章盖的是武汉市汉阳区创明实木门加工厂的印章。霍方明的字是他本人所写,但应当以盖章确认为准,不能以写字为准。(3)创明门业是2011年成立的,不可能到2012年还没有公章,当时是与武汉市汉阳区创明实木门加工厂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简称并不能代表是被告创明门业的简称,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武汉市汉阳区创明实木门加工厂。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批都没有做完,不可能增加,不是客观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武汉市汉阳区创明实木门加工厂没有俞良山这个人,且验收单上安装人员朱建筑的笔迹来看,是单位一个人的笔迹,也没有被告创明门业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公证书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原件没有复印公证机关的职业范围,不符合法律相应的规定。本案申请人由两位委托代理人代表,申请人不合法。受理公证后有回避的规定,但并没有告知被告,程序是违法的。原告是证据保全,应当在起诉前实施,所以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是原告自身的说明,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无法进行确认,真实性不认可,是商标,不是公司的简称,图案的第二页标注了新、旧厂址,两个企业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对证据9认为,原告的举证已经超过了期限,是逾期举证。证人是否是合法的安装工及原告的安装工,身份无法确认。法律规定两个证人以上才能形成证据链,证人的证言显示其并不清楚具体做什么,且证人本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霍方明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盖章无法看清,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被告创明门业的证据均有异议,特别在2014年5月16日的支付证明单背面黏贴了一份“创明门业”的订单,说明创明门业就是本案的第二被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3,由于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4、5,因该部分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4、5予以采纳;对证据7,公证书由相关国家公证机关出具,除非该公证书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被告关于该公证书、公证程序不合法的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公证的事项予以确认,关于情况说明,因其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9,原告为补强证据曾于2014年12月5日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为了查明事实,允许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霍方明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与原告陈述的被告付款金额具有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创明门业提供的证据,因该组证据显示的所购货物无法证明与系争合同所涉加工物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双方订立了《上海祥达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加工安装面漆喷烤漆房、面(底)漆自然晾干房、底漆喷房及表干房,合同优惠总价为320,000元。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是“产品质量达到说明书技术参数”。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是甲方于2012年5月15日前付定金100,000元,乙方收到定金及甲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后20天备好甲方所需货物并安排发货。货到后甲方应再付货款150,000元给乙方,乙方在收到货款当日开始安装调试工作。余款70,000元在安装调试完毕后15天内付清。合同首部和落款甲方处均有被告霍方明的签字,落款处单位名称栏内写有“湖北创明门业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栏内写有“洪湖新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栏内写有“霍方明”,甲方落款处还盖有“武汉市汉阳区创明实木门加工厂”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霍方明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汇付100,000元、于同年8月6日向原告汇付50,000元。在XD-199特制底漆喷房、表干房;XD-193特制打磨房;XD-22调漆房的三份安装验收单上的用户签字处有“俞良山”的签名。在XD-137面漆喷烤漆房的安装验收单有“俞良山”的签名并在用户建议与要求栏上记载“电机温度30分钟达70度左右,是否功率不够,以前5.5千瓦,现7.5千瓦,配电系统是否需要跟随增加,除电机及控制系统其它目前基本上正常”。另外,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25746号《公证书》对包括没有相关“安装验收单”的XD-138面漆喷烤漆房、XD-132特制打磨房等系争合同涉及的全部加工房使用现状进行了现场确认。后因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涉讼。另查明,原告在武汉市设有分支机构,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系武汉市市属公证处。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内容均无异议,故系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应否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条款;二、被告创明门业是否系合同相对人,其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的承揽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系争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由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解决”。该约定因没有选定相关的仲裁委员会,故该条款不能解释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属用词不当,双方协商不成涉诉的,法院应有直接管辖权,原告无须申请撤销仲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争合同上被告创明门业没有签章,而且系争合同上“甲方”一栏内均只有被告“霍方明”的签名,此其一;其二,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方的付款人一直是被告霍方明;其三,在原告出具给被告签收的“安装验收单”上使用单位一栏内记载的是“武汉市汉阳区创明实木门加工厂”,由此可知,原告实际认定的合同相对人亦非被告创明门业。至于原告述称的被告创明门业以其公司简称“创明门业”对外发送订单而认定只要在双方的资料中出现“创明门业”四字即是代表被告创明门业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创明门业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否认在原告验收单上的签字人系其加工厂员工,否认原告完成全部加工房的承揽义务,只承认原告做了两个加工房,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验收签字人身份不明,但原告的加工设备现安装在系争合同中约定交付的地点,被告对此未作合理解释并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的证据具有优势地位,被告的否认及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已按约完成承揽义务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承揽义务。又因为系争加工房被告均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应视为系争加工房均已验收完毕。被告关于涉案加工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另合同中约定的定金问题。合同没有将该款作为合同订立、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合同解除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款应为违约定金。同时,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明确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故针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20,000元,定金数额应为64,000元,其余36,000元应视为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被告共支付货款为86,000元,未履行部分占约定合同总价款的73.125%,其应承担的定金责任为46,800元,在承担定金责任后,剩余定金应视为货款。综上,合同约定的价款320,000元,原告完成全部义务后被告应支付320,0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其中46,800元因适用定金罚则归原告所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1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加工款216,8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原告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被告霍方明负担4,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