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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季秋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季秋,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季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季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季秋先后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锅炉厂门前和哈尔滨市香坊区通站街兴海旅店以8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某毒品冰毒四次,共2.8克。经侦查,被告人李季秋于2014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季秋犯贩卖毒品罪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季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季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辨解其贩卖毒品只有二次0.8克。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季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锅炉厂门前,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冰毒1克。2、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季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站街兴海旅店111房间内,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冰毒1克。3、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李季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站街兴海旅店门前,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冰毒0.5克。4、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李季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站街兴海旅店门前,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冰毒0.3克。综上,被告人李季秋共贩卖冰毒4次,共计2.8克。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8日将李季秋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李季秋贩卖毒品一案,指定本院管辖。证据二、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李季秋的身源情况,其无前科劣迹。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李季秋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据四、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第一次是2014年1月份,他在在哈尔滨香坊区锅炉厂门前道边,在李季秋那里买一包毒品,大约1克左右,以800元的价格交易的。第二次是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在香坊区通站街兴海旅店111房间,李季秋卖给他一包毒品,大约1克左右,800元钱。第三次2014年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季秋开着出租车把毒品送到香坊区通站街兴海旅店门前,他以600元的价格交易一包毒品,大约5分。第四次大约2014年1月下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季秋开着出租车把毒品送到香坊区通站街兴海旅店门前,以400元的价格交易一包毒品,大约3、4分左右。证据五、被告人李季秋的供述:李季秋在公安机关第一审笔录中供认,他跟赵某某是好朋友,经常在赵某某家吸毒,赵某某也不要钱,他就帮赵某某买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月,苏某某打电话,要买一包毒品,他就去赵某某家取的毒品,然后在香坊区锅炉厂门前和苏某某交易的一包,大约1克8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月年中旬,苏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他给赵某某打电话,到香坊区农林街附近一家网吧取的毒品,送到香坊区通站街兴海旅店111房间和苏某某交易的一包,大约1克左右,苏某某给他800元钱。第三次2014年2月初,苏某某打电话,他还是通过赵某某到网吧取的毒品送到兴海旅店门前和苏某某交易的一包,大约5分左右,苏某某给他600元钱。第四次2014年2月初,他还是通过赵某某到网吧取的毒品送到兴海旅店门前和苏某某交易的,大约5分左右,苏某某给他400元钱,他从苏某某手里拿多少钱,就给赵某某多少。之后的几审笔录其均否认贩卖毒品。庭审中李季秋承认贩卖给苏某某两次毒品0.8克(第三、第四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季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李季秋贩卖毒品四次2.8克的事实,有李季秋在公安机关供述,有买毒人苏某某的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季秋关于其贩卖毒品只有二次0.8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季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冬梅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