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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靳小号与王治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小号,王治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靳小号,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魏贵军、杨艳丰,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治飞,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靳小号与被告王治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小号的委托代理人魏贵军、杨艳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小号诉称,2013年春天,原告随被告到其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集宁市伊利集团建筑工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镇建筑工地干水电活。2013年11月15日工地放假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412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4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治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到2013年11月15日,原告靳小号受被告王治飞雇佣,在被告王治飞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集宁市伊利集团建筑工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镇建筑工地干水电活,除已给付原告靳小号部分工资外,被告王治飞尚欠原告靳小号工资款14120元未付。2014年2月12日,被告王治飞给原告靳小号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2月26日结清工资款。后原告靳小号多次向被告王治飞催要该款,被告王治飞至今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靳小号受被告王治飞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治飞依法应向原告靳小号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靳小号要求被告王治飞向其支付工资款14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小号工资款人民币1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王治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美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