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丁磊与王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磊,王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丁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王胜春,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丁磊与被告王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2年4月17日和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和14万元,共29万元。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时均承诺借款会尽快归还,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仅在2014年春节归还了1万元,用于支付原告为借款而在银行贷款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万元。王胜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2年4月17日和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份借条,确认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和14万元,共29万元。被告在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该14万元借款的归还期限为:“过年前归还4万元,剩下2013年每月还款1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1万元,其余借款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1万元,予以认定。故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8万元。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春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向原告丁磊归还借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王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