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向琼兰诉汪绍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琼兰,汪绍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向琼兰,女。委托代理人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先锋。被告汪绍胜,男。委托代理人朱翔宇,平昌县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21号。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向琼兰诉被告汪绍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四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地财保四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琼兰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川Y949**号小客车前往亲戚处吃酒,该车行驶至平昌县喜神乡三官村公路时侧翻于路边田地中,导致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昌县镇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计住院32天。2014年5月7日原告之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因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现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4118.88元。被告汪绍胜辩称:被告在大地财保四川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故应追加大地财保四川公司为第三人。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且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是好意搭乘原告,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本身缺乏功能恢复训练是其伤残的原因,原告本身有过错。第三人大地财保四川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汪绍胜驾驶川Y949**小型普通客车,并好意搭乘原告等人前往亲戚处吃酒,该车行使至平昌县喜神乡三官村公路时,因被告汪绍胜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于路旁田地中,发生原告向琼兰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昌县镇龙镇卫生院治疗,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琼兰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后,原告向琼兰于2013年3月7日出院。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琼兰再次入住达州市中心医院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4月3日出院。2013年3月8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汪绍胜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负全部责任,原告向琼兰无责任。2014年5月7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向琼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之后,因损害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汪绍胜驾驶的川Y949**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大地财保四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综合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其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原告向琼兰第一次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的费用由被告汪绍胜支付。2013年3月8日,原、被告达成《车祸事故处理协议》,约定:受伤方前期的医疗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支付;受伤方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10000元,由责任方全额支付;乙方后续的医疗费、复查费等由责任方全额支付;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可通过法律途径处理。2013年3月26日,被告汪绍胜向原告向琼兰支付10000元、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向琼兰支付4800元、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向琼兰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汪绍胜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乘客原告向琼兰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虽然是被告汪绍胜好意搭乘原告向琼兰,但原告向琼兰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人员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故被告汪绍胜对于原告向琼兰的损失仍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汪绍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大地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并且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大地财保四川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绍胜承担。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达成了《车祸事故处理协议》,对该协议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说明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中对于原告向琼兰受伤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前期的医疗费进行了约定,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对于该协议中未涉及的部分,原告向琼兰可以向被告汪绍胜主张。原告向琼兰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11787.88元,该治疗费系原告向琼兰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所产生,该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应当扣减被告汪绍胜于2014年3月12日预支给原告向琼兰的5000元治疗费用。原告向琼兰诉请赔偿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344元、营养费640元,因上述费用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汪绍胜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向琼兰100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向琼兰主张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琼兰受伤后,前后两次住院共计3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680元(2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向琼兰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划分为城镇和农村两种,对于受害人属于农村户籍的,一般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例外的是受害人虽然属于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市中经商、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亦即农村居民受伤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在城市中生活、工作,收入和开支均是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本案中原告向琼兰虽然于2012年1月10日与达州市通川区怡然宾馆签订了劳务合同,在该宾馆从事服务员工作,但工作时间较短,仅工作至2013年2月16日,此后没有在城市中继续工作。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向琼兰一直居住在农村老家,即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其开支属于农村标准。因此,原告向琼兰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0.1)。原告向琼兰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琼兰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琼兰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向琼兰及其护理人员,前往达州市中心医院就医、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及住宿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8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5263.88元,扣减被告汪绍胜已经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还应当支付3026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琼兰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汪绍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琼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0263.88元;三、驳回原告向琼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绍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苟鹏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