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华诉被告刘淑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华,刘淑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99号原告王维华,女,194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淑艳,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白显荣,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工人。原告王维华诉被告刘淑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被告刘淑艳的委托代理人白显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份,被告将在秦皇岛打工的原告接到被告家中后,被告用欺骗的手段将原告的工资折、2只金手镯、1枚金戒指骗到被告手中,并开始对原告态度冷淡,并经常找茬与原告吵架,致使原告被迫到肇源县柏寿老年公寓居住。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提出归还存折、金手镯、金戒指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在此前将原告在打工期间存入存折的49000元支出,同时还将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2600元支出,并用其中的五万元为自己购买保险,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归还五万元存款、金手镯、金戒指,被告不但不还钱,还与自己的丈夫、女儿共同到老年公寓用螺丝刀和水果刀威胁原告,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存款人民币五万元、金手镯2只、金戒指一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我确实支取了原告的存款,一张是49000元,一张是2600元,但为原告购买貂皮、治病等消费已经花去44080元,剩余款项已给付原告;金首饰被告从未替原告保管过。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维华与被告刘淑艳是母女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将原告从秦皇岛接回一起居住,原告将存款49000元、工资2600元交被告保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自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2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搬迁到柏寿老年公寓生活后,通知被告返还存款及工资遭到拒绝提起诉讼,原被告一居生活期间,原告将存款及工资交被告保管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搬迁至柏寿老年公寓居住,且不同意被告继续保管原告存款及工资。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存款及工资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只金手镯、1只金戒指的诉讼请求,因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确已保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代替原告保存的款项已经为原告消费,剩余款项已经返还原告的抗辩理由,因无直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艳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王维华存款及工资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维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伟代理审判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辛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