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某甲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某甲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北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董某甲,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白涛,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董某甲,中共党员,公司法人,现任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计、代检察员张勇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白涛、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房屋买卖等,被告人董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2年3月,大名县拟立项建设邓丽君影视文化艺术中心·水榭花都项目,被告单位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建设该项目工程。2013年7月22日,为使该项目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和办理土地手续,被告单位由该公司董事长董某甲为时任大名县县委书记的边飞(另案处理)支付其在邯郸国粮公寓购房余款1137037.46元人民币;在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2013年8、9月份,在大名县县委书记边飞办公室,董某甲再次给付边飞现金20万元人民币。综上,被告单位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董某甲单位行贿数额为1337037.46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董某甲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边飞供述;证人王某甲、周某、高某、王某乙、左某、董某乙、李某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邯郸银行现金支票、邯郸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卡)续存凭条;收据;大名县城乡规划局文件、建设局实施意见、国土资源局文件、核准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名县建设局、国土资源局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为使承建的工程项目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早日开工建设,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1337037.4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董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亲自实施贿赂行为,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甲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坦白交待行贿行为,主动缴纳罚金,且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彦兵审判员 张建英陪审员 杜铜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