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段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段某某,燕某某,关某某,黄某,姚某某,陈某,汪某,张乙,田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朱国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爱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燕某某。被告人关某某。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汪某。被告人张乙。被告人田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段某某、燕某某、关某某、黄某、姚某某、陈某、汪某、张乙、田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骆丙、牛某某、骆丁、纪某某、施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真金路XXX号某饭店用餐期间,将店内餐桌损坏,该饭店经理张某遂向几人索要赔偿,后遭到殴打。该饭店业主被告人唐某某闻讯赶至后,伙同该店员工被告人段某某、燕某某、关某某、黄某、姚某某、陈某、汪某、张乙、田丙等人持水杯、盘碟、铁锹等物与骆丙、牛某某、骆丁、纪某某、施某某等人发生相互打斗。期间,骆丙、牛某某、骆丁、纪某某、施某某、唐某某、段某某、关某某、黄某及骆乙均被殴打致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燕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段某某、关某某、田丙、黄某在前往派出所途中被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姚某某、张乙、陈某于2014年10月31日2时许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汪某经电话通知后,等候在住处接受调查,并经唐某某指认后于2014年10月31日被传唤到案。审理中,涉案双方当事人已互相谅解。上述事实,十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兰某某、林某某、骆甲、赵某某、骆乙、李某某、郭某某、田甲、田乙、张某、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骆丙、骆丁、牛某某、纪某某、施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工作情况》、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朱国华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且已与对方互相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段某某、燕某某、关某某、黄某、姚某某、陈某、汪某、张乙、田丙在公共场所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结伙随意殴打对方,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关某某、田丙、黄某、汪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燕某某、张乙、陈某、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四、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五、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六、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七、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八、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九、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十、被告人田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