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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安辉与辽宁金辰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辉,辽宁金辰市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91号原告:王安辉,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王锦利(系王安辉儿子),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住址同原告王安辉。被告:辽宁金辰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新。原告王安辉诉被告辽宁金辰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安辉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安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费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