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公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公初字第45号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94年10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3月1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谦、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3月3日,在四平市铁西区公园北街公元城市酒店所开的房间内,提供并容留吸毒人员王忠辉在此吸食毒品(甲基胺丙胺)二次,后被群众举报。于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某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元城市酒店住宿的结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公园北街公元城市酒店所开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宋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牟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