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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爱明与施振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明,施振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张爱明。委托代理人黄兴。被告施振权。委托代理人龚尽忠。原告张爱明诉被告施振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兴、被告施振权的委托代理人龚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明诉称,2013年5月1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施振权处打扫卫生过程中,因地滑跌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被告施振权未提供安全保障设施,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9683.23元。事发后,被告施振权已给付过50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2、协议书;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票据。被告施振权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及受伤是事实,但是事发时,原告并不是从事本职工作,所以自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被告已付的5000元应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饭店员工。2013年5月19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地滑跌倒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上肢跌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事发后,被告施振权给付过原告5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0543.23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认可27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三、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被告认可6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6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已构成伤残,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863.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施振权在原告工作场所,未能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振权赔偿原告张爱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317.93元,扣除被告施振权的预付款5000元,被告施振权还需给付原告张爱明人民币75317.9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爱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7元,由原告张爱明负担人民币643元,被告施振权负担人民币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