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蔡树理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树理,白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树理,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春,男,五寨县司法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建军,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杏岭子乡碾子嘴村人。委托代理人唐琴,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杏岭子乡碾子嘴村人,系白建军之妻。委托代理人邢燏明,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蔡树理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树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春,被上诉人白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唐琴、邢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6日早6时许,原告白建军开着自养的农用翻斗车去了石咀头村老喜修理部,原告称,因自己开的农用翻斗车的大梁弯弓有裂缝需要吊起大梁上面的车厢校正焊接,被告让我和他站在车厢上,在往龙门架上挂吊链时,吊链坠落,打在了我头颅右侧,致我受伤。被告予以否认,称,原告是早上其一人开着车去的,去了时,原告说他身体不适,车也没有修理,具体怎么受的伤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小河头派出所对被告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开着车去被告处修理,被告称这份笔录是事实,但不能说明原告是在修车过程中受的伤。后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向五寨县农村合作医疗调取病历,原告提供碾子嘴村委会的证明,且该村委会主任出庭作证,村委会出具证明时,村委主任称听别人说原告修理自己的车碰着了,原告家属为了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让我出的证明。原告受伤后当日住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6日-13日)因未来得及办理出院手续,13日才予以办理(花去医疗费壹万零叁佰柒拾点陆捌元,(11月5日-11月14日)又住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贰仟陆佰叁拾伍元;7月7日-8月9日又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1、脑疝中晚期、继发性脑干损伤;2、右颞硬膜外血肿消除术后;3、外伤性脑梗塞;4、轴索损伤;5、右侧底节区挫伤并脑内小血肿。花去医疗费柒万贰仟玖佰叁拾叁点零柒元,8月14日-9月18日又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贰万贰仟零伍拾柒点玖贰元,8月9日-8月14日入住忻州三叉神经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肆仟捌佰贰拾贰点柒柒元;先后共住院83天。另原告在山大一院门诊花去叁佰玖拾玖点柒元,岢岚517部队医院门诊花去伍佰壹拾点叁元,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去肆佰壹拾点伍元,太原外购药伍佰贰拾伍元。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所受伤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一人护理,要求按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运输业,原告提供驾驶证、租房证明,要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有两个子女,女儿白x霞于1997年3月29日生,儿子白x冰于1999年2月17日生,父亲白二胖,于1944年3月6日生,母亲常存莲于1946年4月29日生,原告父母亲生有五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均有劳动力。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拾壹万肆仟陆佰陆拾肆点玖肆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赔偿肆仟壹佰伍拾元(83天×50元)3、营养费捌佰叁拾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叁拾陆万柒仟肆佰壹拾点陆元(20417×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叁万贰仟肆佰贰拾壹点伍肆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伍仟壹佰贰拾玖点肆元(22565÷365天×83天),终身护理费叁拾壹万伍仟玖佰壹拾元(22565×20年×70%),6、误工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壹万壹仟叁百贰拾贰点伍陆元(49792÷365天×83天),出院至定残日的误工费叁万零肆佰壹拾柒点贰元(49792÷365天×223天)7、交通费(救护车往返)肆仟元,8、精神抚慰金肆万伍仟元,鉴定费贰仟元。共计玖拾叁万叁仟贰佰伍拾陆点贰肆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7月6日早6时许,原告自己一个人开着车去被告处修车,说明当时原告的精神状况是良好的。之后原告站在车厢上检查车况,其称,是修理车时龙门架上的吊链脱落后致伤的,后感觉头晕就意识不清,虽说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具体是如何受伤的,但可以推定原告所受伤害系在被告处受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之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70%,原告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责任即30%。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拾壹万肆仟壹佰叁拾玖点玖肆元,原告在太原的外购药花去伍佰贰拾伍元,因没有医院医生的处方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构成二级伤残,花去鉴定费贰仟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租房证明,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因原告提供的房主身份不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拾壹万肆仟肆佰壹拾捌点捌元(6356.6元×20年×90%),护理费按2012年度山西省最低工资计算,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贰仟叁佰陆拾伍点伍元(855÷30×83天),终身护理费:拾肆万叁仟陆佰肆拾元(855元×12月×20年×70%);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驾驶证,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壹万壹仟叁佰贰拾贰点伍陆元(49792元÷365天×83天),出院至定残日误工费贰万肆仟伍佰伍拾肆点玖陆元(49792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赔偿肆仟壹佰伍拾元(50元×83天),营养费捌佰叁拾元(10元×83天),交通费肆仟元,精神抚慰金肆万伍仟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白x霞的抚养费壹仟柒佰捌拾玖点壹柒元,白x冰的抚养费陆仟柒佰玖拾捌点柒伍元;父亲白二胖的抚养费玖仟柒佰叁拾贰点玖贰元,母亲常存莲的抚养费壹万壹仟柒佰叁拾陆点柒伍元,共计叁万零伍拾柒点伍玖元。据此,原告共受到的损失为肆拾玖万肆仟肆佰柒拾玖点叁伍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为,被告蔡树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叁拾肆万陆仟壹佰叁拾伍点伍陆元,下剩拾肆万捌仟叁佰肆拾叁点捌壹元,由原告白建军承担。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壹万零贰佰元,鉴定费贰仟元,由被告承担玖仟壹佰肆拾元,原告承担叁仟零陆拾元。蔡树理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白建军受伤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系其自身原因,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白建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蔡数理作为经营者未能及时防范风险,向白建军提供安全的环境,导致白建军在蔡树理的修车厂场所内遭受意外伤害,蔡数理应对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白建军要求蔡树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2元,由蔡树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