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梁维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梁维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62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负责人:金国华。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委托代理人:潘素君。被告:梁维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梁维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维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维希签订编号为79631317000024《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个人助业贷款授信,额度330000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月;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xx开发区xx商业中心x幢1单元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经国用(2013)第**号]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条款。同日,双方为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经字第136345**号]。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79631416000075《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提用编号79631317000024《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贷款本金33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每月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另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30000元,履行了放贷义务。现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被查封,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根据《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约定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二、被告梁维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87元;三、原告对被告梁维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xx开发区xx商业中心x幢1单元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经国用(2013)第xx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借款本金3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光大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维希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被告将其位于杭州市xx开发区xx商业中心x幢1单元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经国用(2013)第**号]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30000元的事实。4、(2014)台温商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ems投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发生严重违约行为及原告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5、还款记录、欠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事实。6、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87元的事实。被告梁维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光大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梁维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87元。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梁维希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被法院查封,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梁维希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xx开发区xx商业中心x幢1单元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经国用(2013)第**号]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维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2015年4月3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2015年4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987元。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对被告梁维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xx开发区xx商业中心x幢1单元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经国用(2013)第xx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8元,减半收取3149元,由被告梁维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郭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