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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晓龙等诉周晓东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龙,张忠富,王桂英,周萍仙,夏兰英,周晓东,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眉山市通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张晓龙,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摩托车修理员,住禄丰县,现住禄丰县。原告张忠富,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禄丰县,现住禄丰县。原告王桂英,女,1930年6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住禄丰县。系张忠富之母(未出庭)原告周萍仙,女,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禄丰县,现住禄丰县。原告夏兰英,女,1937年5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住禄丰县。系原告周萍仙之母(未出庭)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基,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晓东,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禄丰县。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负责人易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龙缘路(浩龙佳园)。委托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眉山市通大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会(未到庭)。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象耳工业小区岷山路(黄州路**号)。机构代码:5656771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负责人郭开明,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人民路***号。机构代码:90775363-3。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金源街。负责人石建民,系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21764022-8。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晓龙、张忠富、王桂英、周萍仙、夏兰英诉被告周晓东、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眉山市通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世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龙、张忠富、周萍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基,被告周晓东,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负责人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贤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绍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眉山市通大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且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认可肇事车辆系其向眉山市通大物流有限公司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本公司对该车进行管理使用,原告撤回对被告眉山市通大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晓东系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3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周晓东驾驶川Z139**号重型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禄丰县连络线由禄丰往长田立交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连络线K30+400m处时,所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苏晓梅驾驶的云ET24**号车及原告张晓龙驾驶的云EKS6**号车相碰撞,造成苏晓梅和张晓龙受伤,云EKS6**号车乘车人原告张忠富、周萍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龙、张忠富、周萍仙受伤后,分别入住禄丰县人民医院医治,好转出院。后经鉴定,张晓龙轻微伤,后期医疗费评定为3000元;张忠富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3000元;周萍仙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另查明,川Z13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眉山市通大物流有限公司,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云ET24**号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张晓龙各项损失14786.7元,其中:医药费39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200元(21天×200元/天),护理费1069元(14天×27867元/年÷365元/年),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张忠富各项损失143108.51元,其中:医药费633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8500元(137天×500元/天),护理费1680元(22天×27867元/年÷365元/年),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桂英的生活费2526元(15156元/年×5年×10%÷3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修车费4800元,施救费、停车费200元。周萍仙各项损失115868.94元,其中:医药费1038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680元(22天×27867元/年÷365元/年),残疾赔偿金55766.4元{23236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夏兰英的生活费2273.4元{15156元/年×5年×(10+2)%÷4人},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25163.6元。上述损失共273764.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晓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自己系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的驾驶员,请法院按法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周晓东是我服务部聘请的驾驶员,事故责任我部依法承担;周晓东驾驶的川Z139**号解放牌货车是我公司向眉山市通大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但未过户;事故发生后,我服务部已经支付了原告方下列费用:1、张晓龙禄丰县医院的住院费3763.6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共5263.63元;2、张忠富禄丰县医院住院费6326.11元,门诊费585.78元,共计6911.89元;3、周萍仙住院费10032.14元,门诊费897.45元,共计10929.59元;4、支付云EKS6**号小客车的施救费1620元,吊车费2600元,共4220元;以上合计支付原告方各项费用27325.11元。此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苏晓梅,我服务部已为她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修理费,包括医疗费10229.9元,车辆修理费18683元,其余损失7000元,合计35912.9元,苏晓梅表示不愿意提起诉讼,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我服务部的川Z139**号解放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处,并请法院在判决时判处保险公司将我服务部垫付的费用返还我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损伤是没有过错的,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本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无责的,我公司在无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赔付。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原告张晓龙、张忠富、王桂英、周萍仙、夏兰英的身份证、户口薄及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3、张晓龙禄丰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护理证明、住院费收据(复印件)、门诊费收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张晓龙的损伤情况、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需继续休息一周,产生医疗费3917.7元的事实,经鉴定张晓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4、张忠富禄丰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护理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合同6份,电动车车修理发票5张、照片9张、安宁云和汽修厂收据(电动车)一张,证实张忠富的损害情况、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6330.51元,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自2009年起租房经营禄丰县金山镇华林摩托销售店的事实,云EKS6**号车内所载电动车的受损情况及摩托车修理费4800元、停车费200元。5、周萍仙禄丰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护理证明、住院费收据(复印件)、门诊费收据6份(原件5张,复印件1张)、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1份,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实周平仙的损害情况、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10385.54元(住院费10032.14元、门诊353.54元),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云EKS6**号车的所有人是周萍仙及云EKS6**号车辆定损为25163.6元的事实。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1组证明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对2组证明材料中因王桂英的户口为农村居民,但原告计算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以认可,其余无异议,予以认可;对3组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中的后期治疗及产生的鉴定费无异议,鉴定书中伤情及产生的300元的鉴定费不认可,张晓龙的误工损失按修理工的国家标准计算。对4组证明材料中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鉴定书中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产生的鉴定费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轻伤鉴定及误工损失日有异议,不予认可,误工损失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停业及停业损失是多少,关联性不认可,由此计算的损失也不认可,误工损失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业标准计算;电动车修理发票、照片、施救费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明材料中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鉴定书中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产生的鉴定费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轻伤鉴定及误工损失日有异议,不予认可,伤情是轻伤,鉴定伤情与处理本案无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300元不认可,评定误工损失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不认可,周萍仙是退休教师,不存在误工费,也没有必要进行误工损失鉴定。被告周晓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的意见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1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电动车的损失;对2组证明材料中王桂英和张忠富的户口本不在一起,原告推定王桂英是城镇居民不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明王桂英居住于城镇,且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户籍计算,其余无异议,予以认可;对3组证明材料中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用药清单未划分甲乙类药应统一扣减10%;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证明观点上张晓龙的损失较轻,不认可鉴定结果,对损伤为轻伤的鉴定结果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4组证明材料中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用药清单未划分甲乙丙类药应统一扣减10%,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观点上十级伤残予以认可,张忠富的损伤不需要后期做手术,并未实际发生,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不认可,误工损失评定予以认可,对轻伤二级鉴定结果予以认可,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也未提交缴纳水电费的发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无法证实原告方的误工损失,对证明内容与真实性均不认可;对电动车修理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到电动车受损,仅凭发票及照片不能证实电动车的损失。对第5组证明材料中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用药清单未划分甲乙丙类药应统一扣减10%,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轻伤一级,及两处十级伤残无异议,后期医疗费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原告的伤后期是否需要做手术,是否实际发生不确定,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周晓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保单2份,证实我服务部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眉山市丹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3、张晓龙的禄丰县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住院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清单及收条各一份,证实原告张晓龙受伤后在禄丰县医院住院14天,由我方支付住院费3763.63元,并支付张晓龙了现金1500元。4、张忠富的出院证、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护理证明、住院医疗费清单,证实张忠富受伤后到禄丰县医院住院22天,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支付其住院费6321.16元、门诊费585.78元。5、周萍仙的出院证、住院费收据、放射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清单,证实周萍仙受伤后到禄丰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支付其住院费1032.14元、放射费900多元。6、施救费发票两份,证实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支付云EKS6**号车的施救费1620元、吊车费2600元。7、苏小梅的损失材料,证实苏小梅的费用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对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提交的1-6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医疗费用中原告已支付3000元,应予扣减。对7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对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提交的1、2组证明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对3、4、5组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应该统一扣减10%;对6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被告方主张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不应该处理;对7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对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予以扣减10%的甲类药品费用。五原告及被告周晓东、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的证明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实苏晓梅驾驶的车辆已向我公司报案;2、交强险保单抄件,证实苏晓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五原告及被告周晓东、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医疗费用应扣减10%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王桂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其户籍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3、4、5组证明材料中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5组证明材料中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伤情、误工损失日鉴定及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因伤情鉴定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误工损失日因原告未以此为依据提出主张,故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及产生的鉴定费属扩大的开支,对此本院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及产生的鉴定费予以采信,对伤情及误工损失日鉴定及产生的鉴定费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明材料中租房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因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及关联不予采信。电动车修理发票、照片、施救费,因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到电动车受损,仅凭合理发票及照片不能证实电动车的受损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提交的1-5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五原告、被告周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提交6号证明材料施救费及吊车费五原告及被告周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明材料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提交7号证明材料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保险条款,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明材料来源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应扣减10%的医疗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作出特别约定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禄丰支公司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报案记录及保险抄单原告及其余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周晓东驾驶川Z139**号重型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禄丰县连络线由禄丰往长田立交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连络线K30+400m处时,所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苏晓梅驾驶的云ET24**号车及原告张晓龙驾驶的云EKS6**号车相碰撞,造成苏晓梅和张晓龙受伤,云EKS6**号车乘车人原告张忠富、周萍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晓梅、张晓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晓龙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4天,产生住院费3763.63元,出院后休息一周。2014年7月17日原告张晓龙的伤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张忠富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住院费6326.11元,门诊费585.7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2天。2014年7月18日原告张忠富的伤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周萍仙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产生住院费10032.14元、放射费897.45元、门诊费34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7月18日原告周萍仙的伤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处、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川Z139**号车辆的车主登记为被告眉山市通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购买后未办理过户登记,实际车主系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被告周晓东系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川Z13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有效期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云ET2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至。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晓龙、张忠富、周萍仙预付医疗费3000元,周萍仙支付门诊费349元,其余医疗费用系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支付,住院期间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支付张晓龙现金1500元。王桂英系张忠富之母,王桂英生育三个子女(二男一女),其居住禄丰县金山镇杨家庄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夏兰英系周萍仙之母,生育四个子女,现居住于金山镇南门社区南门外32号,2001年就地农转非,属非农业家庭户。张忠富于2009年10月起经营禄丰县金山镇化林摩托车销售店,张晓龙2013年10月11日经楚雄州交通运政管理处颁发机修技术人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周晓东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被告周晓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周晓东系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川Z139**号肇事车辆的车主登记为被告眉山市通大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购买后未办理过户登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眉山市通大物流有限公司诉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东所驾驶的川Z13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苏晓梅所驾驶的云ET2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夏兰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云EKS6**号车辆的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晓龙、张忠富主张的误工费,其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本院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王桂英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系农村居民,居住于金山镇杨家庄村委会,不属于城镇,应按其户籍计算赔付。对原告张忠富主张电动车修理费及停车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其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伤情、误工损失日鉴定及产生的鉴定费因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属扩大的开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辩解的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赔付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需要后期治疗费,而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三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后期治疗费的证据加以证实,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支付的施救费及吊车不是原告提出的请求,不应合并处理,为了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本案合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张晓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1天×3637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2092.8元,护理费14×27867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069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975.43元。原告张忠富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2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4天×8277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30387.5元,护理费22×27867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680元,残疾赔偿金47262.7元(其中张忠富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10%=46472元,被扶养人王桂英生活费4744元/年×5年×10%÷3人=790.7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3192.09元。周萍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22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2×27867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680元,残疾赔偿金58039.8元(其中周萍仙的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10+2)%=55766.4元,被扶养人夏兰英生活费15156元/年×5年×(10+2)%÷4人=2273.4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25163.6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4220元,合计112331.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在川Z139**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龙、张忠富、王桂英、周萍仙、夏兰英各项损失122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云ET24**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龙、张忠富、王桂英、周萍仙、夏兰英各项损失12100元。三、超过责任限额的83399.51元,由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在川Z139**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龙、张忠富、王桂英、周萍仙、夏兰英各项损失80399.51元。四、以上一、三项,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现还应支付原告张晓龙、张忠富、王桂英、周萍仙、夏兰英各项损失192399.51元,因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已预付医疗费8605.11元,现金150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4220元,合计支付原告方损失14325.1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3000元,现由原告从保险赔偿款中支付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元11325.11元。五、驳回原告张晓龙、张忠富、王桂英、周萍仙、夏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禄丰县金山镇西部风中转服务部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协议时一并履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世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游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