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石爱平与刘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爱平,刘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石爱平。被告刘翠琳。原告石爱平与被告刘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爱平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因欠他人债务向我借款4万元,并称借几天即还,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我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万元整。被告刘翠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石爱平与刘翠琳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6日,被告刘翠琳为办理房屋公证贷款向原告石爱平借款40000元,原告石爱平给付被告刘翠琳现金40000元。同日,刘翠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爱平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而后,原告石爱平多次索要欠款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刘翠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翠琳未到庭,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翠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石爱平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刘翠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XX审 判 员 姚卫琼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廖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