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莫梅春与覃祚彪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莫梅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凌春,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覃祚彪,农民。原告莫梅春与被告覃祚彪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德炎担任记录。原告莫梅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祚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梅春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经荔浦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婚生女儿的抚养权没有作出处分。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内容详见协议书)。原被告对位于世纪商贸城公寓楼(即万丰商贸城)3栋206号商品房作如下分割: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3.5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该款在协议签订当天一次性付清,今后原告可任意处置该房屋,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给付了房屋补偿款3.5万元给被告。因世纪商贸城公寓楼3栋206号商品房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在购买时均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告需要申请房屋贷款或作其他处置时,需被告签字配合才能办理,给原告造成很大的麻烦。为了今后方便行使权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该商品房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均不予配合。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世纪商贸城公寓楼3栋206号商品房(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属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限期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荔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被告2010年3月29日经荔浦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2、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原、被告2012年8月31签订协议书对夫妻财产作出处分,协议约定世纪商贸城公寓楼3栋206号商品房属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购房款3.5万元给被告告;3、被告书写的收条一张,证实2012年8月13日原告一次性给付了房屋补偿款3.5万元给被告;4、世纪商贸城公寓楼3栋206号商品房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证实该商品房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被告覃祚彪书面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5万元是给被告答应离婚和原告取得女儿抚养权的补偿,并非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作出约定;2、(2010)荔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世纪商贸城公寓楼3栋206号商品房(桂房权证荔字第××号),被告也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原告主张其个人所有是不合法的;3、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必须在房屋财产权益中预留10万元以上作为女儿的个人财产,以保障其日常生活和教育支出,并由原、被告共同监管该笔财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辩论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覃祚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经荔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未对共有房屋进行处分。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女儿的抚养权达成了协议,协议的第一条对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荔浦县荔城镇中山社区荔柳路世纪商贸城公寓楼3栋206号商品房即万丰商贸城(桂房权证荔字第××号)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出钱购买的位于万丰商贸城3栋206号商品房的房屋产权归莫梅春所有,由莫梅春补偿人民币3.5万元给覃祚彪,此款在双方签订协议的当天由莫梅春一次性付清给覃祚彪,今后莫梅春可任意处置该房屋,覃祚彪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一次性给付房屋补偿款3.5万元偿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2月,原告因需要将世纪商贸城公寓楼3栋206号商品房过户到原告名下,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配合,并要求原告再次补偿5000元才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没有答应被告的请求。另查明,世纪商贸城公寓楼3栋206号商品房位于荔浦县荔城镇中山社区荔柳路(房产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土地证号:荔国用2012第Cc120**号)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离婚就共有财产分割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时已实际按约定给付房屋补偿款3.5万元给被告,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请求确认世纪商贸城公寓楼3栋206号商品房(房产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土地证号:荔国用2012第Cc120**号)属原告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对诉争的房屋应预留10万元作为女儿的个人份额并进行监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荔浦县荔城镇中山社区荔柳路世纪商贸城公寓楼3栋206号商品房(房产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土地证号:荔国用2012第Cc120**号)归原告莫梅春所有;二、被告覃祚彪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覃祚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杜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莫德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