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振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董宝鑫、路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董宝鑫,路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481号原告李振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骞少臣,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镇兴工路。代表人张成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宝鑫,男,汉。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莹,男,汉族。原告李振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董宝鑫、路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佳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海及委托代理人骞少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被告董宝鑫及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海诉称,2015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董宝鑫驾驶辽NA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孤山子村中国石化南20米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对方向行驶李振水驾驶的蒙DP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蒙DP52**号车辆乘车人原告李振海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宝鑫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9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元,护理费3000.86元,误工费3000.86元,交通费530.00元,计18200.02元。被告董宝鑫驾驶被告路莹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路莹、董宝鑫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宝鑫为我支付了4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董宝鑫驾驶被告路莹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董宝鑫于事故发生后逃逸,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按医保用药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我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董宝鑫辩称,我驾驶被告路莹所有的事故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还有一名伤者李振水,原告与李振水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4000.00元。被告路莹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董宝鑫驾驶辽NA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孤山子村中国石化南20米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对方向行驶李振水驾驶的蒙DP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蒙DP52**号车辆乘车人原告李振海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宝鑫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颞部软组织损伤,右手背部多发皮肤擦伤,颈椎病及住院治疗19天的治疗过程。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4天,由此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0908.30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二被告质证无异议。4、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孙广庆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以此主张原告的护理费为157.94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孙广庆护理了原告,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董宝鑫质证无异议。5、交通费收据14枚。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打车支付打车费300.00元,亲属探望产生交通费2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认可交通费200.00元。被告董宝鑫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7.94元/天。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综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6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2,因原告住院病案中有记载5天外出,故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14天为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原告的入院、出院实际情况,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以200.00元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董宝鑫驾驶被告路莹所有的辽NA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孤山子村中国石化南20米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对方向行驶李振水驾驶的蒙DP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蒙DP52**号车辆乘车人原告李振海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宝鑫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间请假五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颞部软组织损伤,右手背部多发皮肤擦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908.30元,住院伙食费560.00元(14天×40.00元/天),误工费2211.16元(14天×157.94元/天),护理费1417.36元(14天×101.24元/天),交通费200.00元。被告路莹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宝鑫为原告李振海支付了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宝鑫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造成交通事故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宝鑫驾驶被告路莹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李振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此次事故被告董宝鑫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明确说明”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路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对原告李振海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出院医病案中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9天,其中请假5天,本院以14天为准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故保险公司关于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李振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振海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振海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由事故车辆使用人被告董宝鑫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振海的医疗费10908.30元,住院伙食费560.00元,误工费2211.16元,护理费1417.36元,交通费200.00元,计15296.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赔偿;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5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振海对被告董宝鑫、路莹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李振海返还被告董宝鑫垫付款4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承担108.00元,原告李振海负担20.00元。诉前保全费220.00元,由原告李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佳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