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富华,广东金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一村公交站台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贩卖给邱某光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已返还)及一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44克,含有海洛因;在邱某光身上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两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4.8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张富华辩称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丁某,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4.88克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娟(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