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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且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秀琼诉被告袁相然、任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琼,袁相然,任金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且民初字第72号原告王秀琼,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伟(系原告之子),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袁相然,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金锁,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秀琼诉被告袁相然、任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琼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相然、任金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琼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袁相然在被告任金锁的担保下从原告王秀琼处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2240元(按年利率6.4%计算)。被告袁相然、任金锁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袁相然以急需用钱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王秀琼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还清借款,由被告任金锁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至今被告袁相然、任金锁均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期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琼与被告袁相然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袁相然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袁相然逾期未返还借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期的贷款年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上浮50%,即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9.225%计算。原告按年利率6.4%计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40元,符合逾期利息计算的规定。被告任金锁作为保证人仅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约定,依法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相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秀琼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40元;被告任金锁对以上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金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相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袁相然、任金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领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