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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04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瑞昌市鑫瑞钢构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瑞昌市鑫瑞钢构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04757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市场北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6595-0。法定代表人多跃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素玲,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瑞昌市鑫瑞钢构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赛湖移民新村319号,组织机构代码:56867283-8。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于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善星,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瑞昌市鑫瑞钢构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瑞昌市鑫瑞钢构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俊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光玉、王景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素玲,被告鑫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柯于河、柯善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天津易力达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围护结构工程项目钢结构围护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为原告承接的上述钢结构及围护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受伤的工人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期间及工人死亡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伤工人的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约111万元。被告不但拒不承担责任,还无理取闹,多次组织人员到工地及当地政府部门闹事,封堵工地,致使原告无法在上述工地继续施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710861元;2.判令被告支付总包方损失2064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罚款2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质量违约金5万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2.5万元的发票;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鑫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多付工程款,实际还欠工程款。被告已经为原告出具了发票。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罚款、违约金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自行雇请的工人出了事故,与被告毫无关系,原告与事故受害方自行达成协议并支付了相关款项,在此过程中从未与被告商量,也从未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鑫瑞公司反诉称:鑫瑞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东方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材料多次延误,导致多次窝工,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东方诚公司无视鑫瑞公司自身带有很多熟练工人的情况,强行把盖顶板的活儿从鑫瑞公司手上分包给他人干。该合同价款为817100元,增项174202元,共计991302元,东方诚公司已支付714541元,尚欠276761元。鑫瑞公司干的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鑫瑞公司催要工程款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因此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东方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76761元;2.判令东方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东方诚公司就反诉辩称:不同意鑫瑞公司的请求,因为东方诚公司已经给了鑫瑞公司80多万元,不欠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东方诚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钢结构围护安装分包合同》,就位于天津空港经济开发区的天津易力达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围护结构工程项目的分包施工事项达成协议,内容包括: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由于鑫瑞公司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预定工作,鑫瑞公司应采取赶工措施,若采取赶工措施后仍未能按合同规定的完工日期完工,鑫瑞公司除自行承担采取赶工措施所增加的费用外,东方诚公司将给予5000元/天的罚款;钢结构及围护安装所需安全措施用料(固定铝板包件方管、安装所有脚手架、安全绳及附属结构等)均由鑫瑞公司承担;关于安装构件、围护板材、工程辅料和零配件的接收,东方诚公司所有送到工地的材料,即刻由双方共同清点,并由鑫瑞公司负责按规定要求卸车、签收、保管;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及暂估工程量的形式,共计8项,其中安装墙面板2500平方米,单价75元(办公楼,含埋件、龙骨、墙板安装),铝板包边500平方米,单价450元(办公楼,含材料、加工、安装、内龙骨),安装墙面板2833平方米,单价25元(车间,几字钢、墙面板安装),安装屋面板12000平方米,单价24元(车间,含现场加工屋面板费用、采光带面积),天沟330平方米,单价35元(含天沟保温),女儿墙内板1200平方米,单价7元,檩条安装3245平方米,单价5元,风机洞口24个,单价400元,总造价为817100元;上述价格为含税固定综合单价,鑫瑞公司提供建筑普通发票、材料发票要符合东方诚公司的要求,应加盖鑫瑞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如不能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东方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鑫瑞公司所有工程变更、签证、索赔单据和文件须经东方诚公司书面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鑫瑞公司委派柯善星担任项目经理,东方诚公司委派肖中华担任项目经理;鑫瑞公司应当按照东方诚公司的进度计划完成工程量,办公楼墙面板安装完毕,东方诚公司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80%,车间屋面板、墙面板完成,东方诚公司5个工作日内付该部分工程款的80%,收边、包角全部安装完成后,东方诚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在东方诚公司与总包方确认工程量及价格后办理分包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金额的支付数=最终结算数-已付款数-应扣款数(含违约罚金);鑫瑞公司所有工程变更、签证、索赔单据和文件须经东方诚公司书面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鑫瑞公司组织施工,后于2014年春节前撤离施工现场,当时并未完工。柯善星于2014年1月9日在一份字据即《陈民江施工队安装屋面板面积》上签字,内容为:“东西长112米,南北宽101.4米,减去老何施工队2168平米,帮老何锁边打采光带外加3个日工。每平方米7元整,每个日工240元整。112*101.4=11356.8平方米-2168平方米=9188.8平方米。9188.8*7=64321.6元;3*240=720元;720+64321.6=65041.6元。陈民江施工队共计陆万伍仟零肆拾元整。”柯善星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天津易力达施工祁桂海焊工工资壹万柒千元整。此款由公司直接给付。”柯善星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何兴忠施工队在天津易力达安屋面板总面积二千平米,每平米柒元整,此款由东方诚从柯善星总工程款扣除付给何兴忠施工队。”东方诚公司向法庭提供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北京东方诚公司支付天津易立达工程何兴忠施工队工程劳务费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整,此劳务费支付根据柯善星提供的结算证明(见附件证明),此劳务费包括如下人员一次性支付:何兴忠、何波、彭连春、向长红、罗登伟、王义、王银、严志平、严勇前、王冲、何毅、周二娃、杨杰、俞超。收款人,何兴忠。2014年3月26。”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鑫瑞公司表示认可。东方诚公司直接向鑫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3.25万元,其中2013年10月21日支付15万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15万元、2013年12月19日支付8.25万元、2014年2月20日支付25万元。2013年12月2日,鑫瑞公司向东方诚公司提供了北京明俊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万元的人工费发票;2014年1月21日,鑫瑞公司向东方诚公司提供了北京明俊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15万元的人工费发票。关于未完工的原因,东方诚公司称由于鑫瑞公司未按照原定工期完工,且围堵工地要钱,殴打东方诚公司人员,因此2014年春节后东方诚公司不让鑫瑞公司继续做,发包方也不让东方诚公司继续做,东方诚公司也撤离了工地;鑫瑞公司称延误工期是因为东方诚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材料,春节后东方诚公司不知为何就不让鑫瑞公司继续做了。庭审过程中,东方诚公司未能提交涉诉工程材料进场交接和签收资料。关于未完工的内容,东方诚公司称天沟保温没有做,风机洞口没有做,屋面板和墙面板包边没有做,铝板包边只做了一部分,未完工的部分应该是发包方自己做的。鑫瑞公司称最后铝板包边大约有三分之一未打胶,这部分工作两个工人一天就可以做完了;第一次庭审中,鑫瑞公司称风机洞口没有做,因为到年底了,没来得及做,但在第二次庭审中,鑫瑞公司称合同中约定的24个风机洞口是估算的,实际增加了11个,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没有做的是顶板的24个风机洞口,墙板上的11个实际已经做了。至今,双方未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关于鑫瑞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东方诚公司称合同暂估的总价款是817100元,其中屋面板的实际面积只有11356.8平方米,因此应扣除减少的643.2平方米的工程款15436.8元;风机洞口未做,应该扣除该部分工程款9600元;铝板包边三分之一未打胶,天沟保温没有做,屋面板和墙面板包边没有做,这些未做的工程款没有确认,但应当酌减;何兴忠施工队伍、陈民江施工队伍以及祁桂海都是鑫瑞公司雇佣的,因此东方诚实际给付的工程款共计728541.6元。鑫瑞公司称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增项,增项内容是与东方诚公司项目经理肖中华口头协议的,其中墙面板增加了500平方米(共计3.75万元),铝板包边增加了281.56平方米(共计126702元),加大门雨搭1个(共计1万元),因此总工程款应该是991302元;东方诚公司认为鑫瑞公司做的慢,另找何兴忠施工队伍、陈民江施工队伍以及祁桂海做了一部分工程,鑫瑞公司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东方诚直接向鑫瑞公司支付63.25万元,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鑫瑞公司变更反诉请求,要求东方诚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262760.4元。庭审中,东方诚公司称鑫瑞公司雇佣的工人何毅施工时受伤,后因治疗无效死亡,东方诚公司为此垫付了住院费466093.24元以及死亡赔偿金691446元;柯善星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何兴忠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何兴忠的施工队伍是鑫瑞公司找的,何毅是何兴忠雇佣的;由于何兴忠不放心鑫瑞公司给工程款,所以找东方诚公司代付工程款;如果是东方诚公司找的何兴忠,就不需要从鑫瑞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鑫瑞公司称其没有找过何兴忠,也不认识何兴忠和何毅,如果是鑫瑞公司找的,就不需要扣鑫瑞公司的工程款;涉诉工程包给了鑫瑞公司,如果鑫瑞公司不签字,东方诚公司担心鑫瑞公司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结算,所以鑫瑞公司才在上述《证明》上签字。东方诚公司称其给付的工程款以及垫付的赔偿款总额已经远远超过应付给鑫瑞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鑫瑞公司返还东方诚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10861元,数额是估算的。关于鑫瑞公司向东方诚公司出具发票的情况,东方诚公司称鑫瑞公司只提供了35万元的发票,实际收到工程款728541.6元,因此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鑫瑞公司开具378541.6元的发票。鑫瑞公司称东方诚公司付给何兴忠施工队伍、陈民江施工队伍以及祁桂海的钱与鑫瑞公司无关,鑫瑞公司不应开具发票;东方诚公司给付8.25万元时,鑫瑞公司未开具发票;其他的发票都已经开具,每次都是由东方诚第一分公司开具批条,鑫瑞公司拿着批条和发票到东方诚总公司取钱,如果没有发票,东方诚公司不会付钱。庭审中,东方诚公司称2014年春节后,鑫瑞公司带领工人在工地闹事,工程总包方让东方诚公司支付因为闹事三天没有施工导致的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共计20640元,这笔钱至今与总包方尚未结算,不清楚具体损失是多少,但损失应当由鑫瑞公司承担,因此坚持第二项诉讼请求;鑫瑞公司称春节后东方诚公司不让鑫瑞公司施工了,所以鑫瑞公司找东方诚公司要工程款,东方诚公司的损失与鑫瑞公司无关。东方诚公司称工程未能及时完工,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鑫瑞公司应当缴纳罚款,具体延误时间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总包方不让东方诚公司做时,共计40天,总包方因此要扣东方诚公司20万元,现在与总包方尚未达成协议,因此坚持第三项诉讼请求;鑫瑞公司称未及时完工是因为东方诚公司提供的材料一直没有到场,工人在工地等着无法施工,因此不同意东方诚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东方诚公司称鑫瑞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外墙铝板包边不直、窗口缝隙大小不一、屋顶漏水等问题,总包方要扣东方诚公司5万元,但尚未达成协议,因此坚持第四项诉讼请求;鑫瑞公司称施工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此项诉讼请求。另,天津易力达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称总包方已经完成了涉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且该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投入使用。对此,东方诚公司与鑫瑞公司均认可。目前已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确认鑫瑞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围护安装分包合同、发票、收据、收条、证明、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东方诚公司与鑫瑞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围护安装分包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工程未按时完工的原因,鑫瑞公司称是由于东方诚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材料,东方诚公司予以否认,并称是鑫瑞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根据合同的约定,东方诚公司所有送到工地的安装构件、围护板材、工程辅料和零配件,即刻由双方共同清点,并由鑫瑞公司负责按规定要求卸车、签收、保管,因此东方诚应当对其及时提供了材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东方诚公司未能提交材料进场交接和签收资料,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按时提供了材料,故对东方诚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鑫瑞公司最终并未完成全部涉诉工程,且东方诚公司不让鑫瑞公司继续施工,因此东方诚公司应当按照鑫瑞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及暂估工程量的形式,东方诚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并与总包方确认工程量及价格后与鑫瑞公司办理分包最终结算,但关于鑫瑞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最终并未结算,且目前已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确认鑫瑞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此本院无法确认东方诚公司应当向鑫瑞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东方诚公司主张其给付的工程款以及垫付的赔偿款总额已经远远超过应付给鑫瑞公司的工程款,并要求鑫瑞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因此东方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鑫瑞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但东方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东方诚公司主张的因何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问题,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追偿问题,与本案的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应另行解决;因此,对东方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瑞公司主张工程有增项,东方诚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从而反诉要求东方诚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因此鑫瑞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合同变更的事实,但鑫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鑫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鑫瑞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方诚公司主张的20万元损失,根据东方诚公司的陈述,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东方诚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方诚公司主张的5万元质量违约金,东方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根据该公司的陈述,总包方并未实际扣除东方诚公司的5万元工程款,故东方诚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方诚公司主张的由鑫瑞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东方诚公司已经给付鑫瑞公司工程款共计63.25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鑫瑞公司应当向东方诚公司提供发票。东方诚公司称鑫瑞公司只出具了35万元的发票,鑫瑞公司称其已出具了55万元的发票,因此鑫瑞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出具了其他20万元发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鑫瑞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鑫瑞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东方诚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63.25万元,鑫瑞公司均应当向东方诚公司出具发票。由于鑫瑞公司已经出具了35万元的发票,因此现只需出具剩余的28.25万元的发票。至于东方诚公司向何兴忠、陈民江施工队伍以及祁桂海个人支付的工程款96041.6元,东方诚公司虽主张上述施工队伍及人员是鑫瑞公司直接雇佣的,上述工程款应当计入东方诚公司向鑫瑞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但鑫瑞公司不予认可,东方诚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即柯善星于2014年1月9日签字确认的字据《陈民江施工队安装屋面板面积》、柯善星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证明》、柯善星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证明》以及何兴忠于2014年3月26出具的《收条》,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鑫瑞公司没有义务就上述工程款向东方诚公司出具发票。因此,对东方诚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昌市鑫瑞钢构装饰有限公司为原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二十八万二千五百元的发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瑞昌市鑫瑞钢构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五十元六角五分,由反诉原告瑞昌市鑫瑞钢构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俊芳人民陪审员  赵光玉人民陪审员  王景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留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