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经良、李燕丽与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经良,李燕丽,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李经良,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李燕丽,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展春,总经理。原告李经良、李燕丽与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经良、李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经良、李燕丽诉称,200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26768元用于购买被告于2011年开发建成的美盛·弗客城小区7栋*单元住房一套,由于该小区是预售,被告于2011年12月将房屋交付入住。201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契税及维修基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为原告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违约金,截至2014年8月20日,暂定违约金额为30013.6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盛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产权办理逾期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间关于逾期办理产权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近都社区“美盛·弗客城”7幢*单元*楼*号住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26768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补充协议约定,在所有房屋分户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的一年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限内为原告办理完毕,则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于办理完权属证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契税、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分户产权费、国土登记费。2012年8月10日原告取得了该套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427**号)。“美盛·弗客城”于2013年12月17日取得3幢、5幢、6幢的房屋权属证明(初始登记)。目前,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尚未收到“美盛·弗客城”3幢、5幢、6幢的商品房分户资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发票、契约完税证、房产证、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关于调查“美盛·弗客城”房屋权属办理情况的复函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购房款,被告按约交付了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国有土地分户使用权证书及支付逾期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所有房屋分户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的一年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而目前美盛·弗客城”楼盘3幢、5幢、6幢房屋的分户产权证书尚未办理完毕,故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经良、李燕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经良、李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