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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志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郭志芳,和顺县泰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负责人张春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芳。原审第三人和顺县泰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元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8日8时许,原告郭志芳乘坐其丈夫王兵驾驶的晋K×××××出租车由和顺县城到喂马乡河绪村,行至G207线1027KM+844M处翻入路外沟内,造成原告郭志芳和王兵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晋KT29**出租车属于第三人和顺县泰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由王兵承包从事客运业务。第三人和顺县泰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晋KT29**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每座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郭志芳受伤当日被送往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日出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志芳要求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68298.89元是否合法有据。郭志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和顺县交警队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和顺县医院医药费票据九支、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11873.69元;3、和顺县医院诊断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证明郭志芳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50元,营养费210元,每天15元,误工费4065元,每天81.3元,误工50天,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138.2元,每天81.3元;4、泰运公司票据四十支,金额400元,证明原告郭志芳到榆次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交通费;5、北关村委会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连续在县城北关平和路一号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山西光大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491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保单抄件两份,证明王兵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投保,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68298.89元。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身无异议,依据保险条款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郭志芳居住在和顺县城,住院也在和顺县城,不应产生其他交通费,而且该票据全部为连号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即使原告外出鉴定,该鉴定也是属于间接损失,也应当考虑公共交通工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北关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承办人签字,北关村委会并不能证实王兵、郭志芳和房东至今存在租赁关系,对租房合同有异议,是新形成的,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原告的护理费计算过高,误工费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15元计算。第三人和顺县泰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对原告郭志芳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对原告郭志芳提供的晋光司鉴(2014)临鉴字第5367号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查明原委托单位系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充足的理由,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提出对原告郭志芳提供的王兵与李增祥2006年9月8日租房合同的真实生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原告郭志芳认可该租房合同系2014年所写。故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申请鉴定巳没有意义。对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原告郭志芳损失的认定:原告郭志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1873.69元,对原告郭志芳主张医疗费11873.6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郭志芳主张鉴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郭志芳主张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9661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4065元,护理费113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郭志芳主张伤残赔偿金44912元,提供的北关村委会证明、王兵与李增祥2006年9月8日租房合同,山西光大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对北关村委会的证明提出了没有经办人签字、王兵与李增祥2006年9月8日租房合同不真实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成立,对原告郭志芳提供的北关村委会证明、王兵与李增祥2006年9月8日租房合同不予认可。原告郭志芳提供的山西光大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系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上级部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委托,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足,对原告郭志芳提供的山西光大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郭志芳系农村居民,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在城市居住,以及收入来源地在城市,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计算,为14308元。由于原告郭志芳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就精神损害赔偿金免责的规定无证据证实尽到了告知投保人的义务,对原告郭志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郭志芳的损失共计37494.89元。原审认定,根据原告郭志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郭志芳乘坐王兵驾驶的晋K×××××出租车受伤,且因事故致十级伤残,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是晋K×××××出租车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和承保范围内理应对原告郭志芳负赔偿责任。对原告郭志芳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郭志芳的损失为37494.89元,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郭志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7494.89元;二、驳回原告郭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郭志芳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1、被上诉人郭志芳提交的和顺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没有医嘱,上诉人不应向郭志芳支付营养费。2、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合同责任标的仅仅是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在本案件中,第三人和顺县泰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郭志芳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第三人和顺县泰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志芳乘坐王兵驾驶的晋K×××××出租车发生事故,导致被上诉人郭志芳受伤致残,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该事故为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因晋K×××××出租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郭志芳进行赔付。关于营养费应否赔付一节,原审根据被上诉人郭志芳因伤致残住院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赔付并无不妥,故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失应否赔付,鉴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精神损害赔偿金免责的规定尽到了告知投保人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钢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