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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邢言勇与杨振国、奎屯凯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邢言勇。被告:杨振国。被告:奎屯凯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负责人:唐青山,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邢言勇与被告杨振国、奎屯凯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振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发生地即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奎屯凯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住所地均属奎屯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原告邢言勇选择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杨振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振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徐淑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改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