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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与陈德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市交通工程局,陈德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法定代表人毕金城,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清华,女,40岁,蒙古族,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石万财,男,1963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交通局四处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斌,男,49岁,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周丽,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上诉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份起,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下属好力堡至通辽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多次向原告陈德斌购买石料拖欠原告陈德斌石料款861960.40元,由于被告不能一次性偿还,于2013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欠款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于2014年2月11日偿还了30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偿还了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石料款511960.40元未给付。此笔欠款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1月4日已产生利息44643元(861960.40元×逾期贷款利率9%(年利率6%+6%×50%)×41天(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11日)÷360天+561960.40元×逾期贷款利率9%(年利率6%+6%×50%)×141天(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7月2日)÷360天+511960.40元×逾期贷款利率9%(年利率6%+6%×50%)×125天(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4日)÷360天]。另查明,原告陈德斌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1960.40元,支付违约金112665.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还款计划书一份、明细账一份、被告方会计所列的还款明细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出示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因合同中仅有原告单方签字,而无被告方人员签字和盖章,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陈德斌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之间因买卖石料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清偿义务。因被告未在其承诺的2014年1月1日前还清欠款,属于违约,但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考虑到被告逾期还款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除应偿还原告陈德斌欠款511960.40元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643元。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辩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德斌欠款511960.40元,支付违约金44643元,合计556603.40元;二、驳回原告陈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原告陈德斌负担340元,由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负担4683元。上诉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44643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在买卖石料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索要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的标准,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的律师明确表示四倍于法无据,改为只要求同期贷款利率,但原审法院没有尊重事实和法律,判决比银行贷款利率还要高的标准来判决上诉人承担。故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中的违约金的给付标准及数额。被上诉人陈德斌答辩服从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买卖石料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还款计划,约定由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之前将剩余款项偿还完毕。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清欠款,属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逾期还款存在过错,并根据相关规定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6元由上诉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刘桂琴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