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马学珍与田洪建,龚节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珍,田洪建,龚节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498号原告马学珍,女,汉族,生于1974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田洪建,男,生于1975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龚节书,男,汉族,生于1974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马学珍诉被告田洪建、龚节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远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龚节书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洪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珍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田洪建驾驶的渝H62**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19经2027公理200米西方站“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龚节书驾驶的渝H6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H672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马学珍受伤,在黔江中心医院治疗一个月,花去医疗费33885.25元,经司法鉴定机构中心鉴定,原告马学珍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约一年。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田洪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节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学珍无责。事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118500元,尚有138778元损失未获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马学珍的住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费用发票、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4、原告马学珍与被告龚节书的结婚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5、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6、龚红彬误工费及原告马学珍收入证明;7、(2015)黔法民初字第00103号调解书、民事诉状、追加被告申请。被告龚节书辩称,原告马学珍诉请的事实属实。被告田洪建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质证过程,被告龚节书对原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田洪建驾驶的渝H62**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19经2027公里200米西方站“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龚节书驾驶的渝H67**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H672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马学珍受伤,在黔江中心医院治疗一个月,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马学珍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约一年。其损失为医疗费33885.25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156339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3805.85,护理费2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照CT及材料费523.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42653.5元。事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马学珍118500元,原告马学珍还有124153.5元未获得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同时查明,原告马学珍与被告龚节书有一子龚某某,生于2001年6月5日。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田洪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节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学珍无责。本院认为,原告马学珍因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学珍无责,其受到的损害应当获得赔偿。该交通事故中,原告马学珍的损失为24265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118500元,实际损失为124153.5元,对原告马学珍的损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洪建承担主要责任,即124153.5元×70%﹦86907.45元,被告龚节书承担次要责任,即124153.5元×30%﹦37246.05元。对于原告马学珍主张被告田洪建、龚节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二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是明确的,依法应承担按份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洪建赔偿原告马学珍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CT费、材料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124153.5元×70%﹦86907.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龚节书赔偿原告马学珍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CT费、材料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124153.5元×30%﹦37246.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田洪建承担400元,被告龚节书承担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远义二〇一五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