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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方怡与郭书建、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怡,郭书建,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郭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方怡。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书建。被告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广。被告郭明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书建。原告方怡诉被告郭书建、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郭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怡委托代理人张仕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书建、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郭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怡诉称,原告与被告相互熟悉,2014年3月14日,被告郭书建给原告写下借原告50万元的书面借据,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郭明娟及被告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自愿在该借据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5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郭书建立即偿还原告方怡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郭明娟、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对上述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方怡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郭书建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方怡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和金额及借款双方和担保人以及双方责任义务等;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人50万元的义务;4.王某和方怡的结婚证,证明夫妻身份;5.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网银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宋某不是出借人,原告通过宋某的账号将借款转给转账给被告;6.证人王某和宋某的证言,二人由于路途遥远不能到庭,向法院提交的视频资料,证明借款原因及汇款过程;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证明刘某和被告郭书建是同学关系,被告郭明娟是自愿作担保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被告郭书建、郭明娟、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郭明娟在审理过程中称本案涉及的担保,系对方强迫威胁所致,意思表示不真实,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书建与被告郭明娟系父女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郭书建向原告方怡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方怡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方怡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利息每月3%,按月支付,特此证明”。被告郭书建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郭明娟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3月13日,原告方怡通过宋某的账户将4500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郭书建的账户。原告方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方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书建拖欠原告方怡45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郭书建为原告方怡出具的的借据以及原告方怡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怡撤回要求被告归还500000元借款的诉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方怡主张被告郭书建偿还拖欠原告方怡借款4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方怡主张被告郭书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明娟、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对被告郭书建的上述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明娟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郭明娟虽辩称系胁迫,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法院提交出面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郭明娟应当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出盖章,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书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郭明娟、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070元,由被告郭书建、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郭明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董一菲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