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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绍琼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绍琼,姜天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彝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刘绍琼。被执行人姜天永。刘绍琼诉姜天永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的(2007)彝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姜天永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0元,直至子女姜X云独立生活时止,于2007年9月起每月1日支付当月抚养费。申请执行人刘绍琼于2015年1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姜天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共二个月的抚养费5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姜天永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抚养费500.00元,并缴纳了申请执行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彝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共二个月抚养费500.00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曾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