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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德红与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周和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红,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周和明,陈早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龙泉街。负责人周和明,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和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早香,农民,系周和明之妻。上诉人王德红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周和明、陈早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红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上诉人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被上诉人周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早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3日,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甲方)与王德红(乙方)签订一份《日光温室大棚和钢架大棚建设施工合同》,乙方承建甲方50座大棚,其中日光温室大棚20座,钢架大棚30座(以实际棚数为准,具体施工标准、工程施工质量、技术要求详见附件)。工程采取造价包干的方式,日光温室大棚长70米、宽8米,每座造价7万元,预计总价140万元,如建设的大棚多于或少于60米时,按折合每米1000元标准计算。总工期为180天(日历天从开工之日算起),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日。对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的约定:若因乙方施工造成质量和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甲方应在工程竣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如发现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需返工的,由乙方负责修好,再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移交甲方管理,工程竣工日期以最后检验合格的日期为准。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的约定:在乙方人员和机械设施进入施工场地后三日内,支付2万元进场费(第一次结算时扣除);墙体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购买钢架、保温被等材料时,甲方支付50%工程款;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25%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运行半年后,无质量事故后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安装的相关设备、材料不符合合同或合同附件要求规定的,由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合同附件除对工程所需材质、尺寸、成本核算等进行约定外,还约定大棚完工以后,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提供蔬菜种植技术人员,月薪3000元,由甲方支付,甲方在服从乙方技术人员的安排与指导下,乙方保证甲方大棚在正常的年景下有每米400元的收成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德红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德红修建的大棚有部分倒塌,其自行进行了重建或修复。王德红先后建成日光温室大棚15座(编号1-15号),该15座大棚双方未进行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在王德红的技术人员指导下,15座大棚先后进行了蔬菜种植。周和明先后共支付工程款63万元。王德红以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周和明、陈早香未支付余下工程款47万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周和明、陈早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已建成的15座大棚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在鉴定期间,依王德红与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周和明、陈早香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对15座大棚的总长、垮塌的大棚进行现场勘验,确认15座大棚总长为1130米,总造价为113万元;14、15号棚于2014年7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在无种植物的情形下钢架部分出现垮塌,其中15号棚钢架部分整体垮塌,15号棚钢架部分约20米部分垮塌;1、7、11号大棚于2014年8月7日早上5时左右在无种植物的情形下,钢架、墙体部分出现垮塌,其中1号大棚垮塌的架梁有20根,外墙体有部分垮塌,7号大棚除完好的8根架梁外其余的均垮塌,11号垮塌的架梁有27根,后墙有变形、裂缝,三个大棚的转帘机均损坏。垮塌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周和明对已垮塌的大棚、墙体等进行了修复。原审法院认为,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与王德红签订的《日光温室大棚和钢架大棚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王德红承建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的日光温室大棚和钢架大棚工程,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支付工程款,合同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王德红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合同关于半年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也无效。王德红实际已建的15座日光温室大棚,在双方未进行验收的前提下,虽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对已建大棚进行了使用,但该使用是在王德红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不属于擅自使用。对于1、7、11、14、15号大棚钢架结构出现垮塌、部分墙体出现裂缝问题,虽王德红提出系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使用管理不当所致,但未举证证明,结合王德红在建设大棚过程中也有过大棚垮塌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该5座大棚质量不合格,应由王德红进行修复后,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主张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便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系擅自使用大棚,但出现质量问题的大棚钢架垮塌、墙体裂缝,均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王德红仍应承担修复的民事责任。在发生垮塌事故后,王德红迟迟不进行修复,周和明为减少损失,自行进行了修复。庭审中,周和明要求王德红从工程款中扣减产生的修复费用,但王德红不同意,目前也难以确定修复的大棚是否合格,故王德红要求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周和明、陈早香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共计11220元,由原告王德红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德红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完工的十五座大棚交付使用前未经过验收的同时,又认为被上诉人使用不是擅自使用,这个说法前后矛盾,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虽王德红提出系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使用管理不当所致,但未举证证明”,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五座大棚质量不合格,完全是主观臆断的结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由于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报酬款47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周和明答辩称,1、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与王德红签订的《日光温室大棚和钢架大棚建设施工合同》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畴。2、上诉人称所建造的日光温室蔬菜大棚已完工、已验收、已结算、已交付使用错误。3、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能成立,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47万元不能成立,因诉争工程未经验收且尚未结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日光温室大棚和钢架大棚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王德红承包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的日光温室大棚和钢架大棚的工程建设,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支付给王德红工程价款,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日光温室大棚和钢架大棚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温室大棚与钢架大棚的建设,涉及到土建、主体墙的部分需要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涉及到钢骨架的部分需要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本案中,王德红个人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故《日光温室大棚和钢架大棚建设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完工的十五座大棚交付使用前未经过验收的同时,又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不是擅自使用,这个说法前后矛盾,是错误的。经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际上对完工的十五座大棚进行了验收,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虽然使用了已完工的大棚,但其使用行为系在上诉人提供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不属于擅自使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虽王德红提出系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使用管理不当所致,但未举证证明”,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经查,依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已完工的十五座大棚进行了现场勘验,其中五座大棚出现垮塌现象。被上诉人已初步完成五座大棚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五座大棚出现垮塌现象系京山周和明家庭农场使用管理不当所致,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五座大棚质量不合格,完全是主观臆断的结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发现五座大棚出现垮塌现象,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大棚垮塌系由质量不合格之外的原因导致,故原审法院认定五座大棚质量不合格,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00元,由上诉人王德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红艳代理审判员  王 冉代理审判员  邱 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