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高歌与周再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周某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位于海安锦龙国际大酒店内工艺品店的全部工艺品及设备出售给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货物总价款合计为28万元。因被告资金困难,当日仅支付了8万元,约定余款过段时间再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将店铺内的工艺品及设备搬入被告指定的地点,完成交付。欠条约定的结算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故意躲避。现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在海安经营江苏东阔电器有限公司,原告高某与李吉静在海安锦龙国际大酒店内经营工艺品店,被告周某某在工艺品店与原告高某相识。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海安锦龙国际大酒店内的工艺品及设备一并出售给被告周某某,总价为280000元。当日原告高某将约定的工艺品及设备运至江苏东阔电器有限公司内被告周某某的办公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高某交付现金80000元,并向原告高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高某工艺品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4.6.30号前结算)周某某2013.12.2。”后经原告高某多次催要,被告周某某至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欠原告高某货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高某货款的义务。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货款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货款,但被告周某某在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内未能按约履行,原告高某要求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周某某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