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雁辉与付迎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雁辉,付迎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雁辉。委托代理人王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迎标。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雁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莉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欣辉、胡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雁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勤,被上诉人付迎标的委托代理人焦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雁辉(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黄雁飞)与付迎标于2007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黄雁辉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郭镇乡建中村黄元村民组的一层平房(面积约为60平米)售予付迎标。合同第一条约定,整栋房子总售价为10000元,且一次性付清。第二条约定,房屋卖予付迎标后,房屋及屋基、地坪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付迎标所有。第三条约定,房屋卖予付迎标后,拆、做、改、修一概与黄雁辉无关,黄雁辉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付迎标。第四条约定,若干年后,付迎标石场拆场后,在该房屋地基上所建的房屋,付迎标同意无偿给予黄雁辉。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均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迎标接收该房屋后,在该平房的基础上,又进行了扩建和加盖了第二层,扩建和加层的总面积约190平米,并将该房屋作为采石场的日常场所进行使用。在修建武广高铁后,因该采石场可能影响武广高铁的安全运行,该采石场被关停,同时就该房屋补偿了278055元。目前,该补偿款滞留在岳阳楼区郭镇乡,并未实际发放给付迎标本人。因黄雁辉认为该笔补偿款应当发放给自己而不是付迎标,故多次找到付迎标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付迎标的籍贯是湖南省岳阳县,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同时该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黄雁辉与付迎标就位于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郭镇乡建中村黄元村民组的一栋包括房屋、屋基、地坪在内的一层平房售予付迎标,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固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付迎标户籍的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而其所购买的所属黄雁辉的房屋系位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卖行为因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付迎标石场拆场后,应将在黄雁辉房屋地基上所建的房屋无偿给予黄雁辉。但黄雁辉与付迎标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因政府行为或其他行为对该房屋进行补偿后,该笔补偿款的归属,故黄雁辉要求付迎标偿还该笔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雁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2元,由付迎标黄雁辉负担。上诉人黄雁辉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则被上诉人扩建的房屋应按约定归上诉人所有,该房屋的补偿款是房屋价值,享有该房屋归属权的上诉人依法收益,无需约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牵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房屋及补偿款判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付迎标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获得任何诉争房屋的补偿款,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补偿款;2、本案的补偿对象是永安公司,是补偿企业对生产、生活设施的投入损失而不是上诉人的损失;3、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获得诉争房屋扩建面积191.52平方米的补偿款210330元,却在二审要求获得房屋及全部补偿款278055元,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4、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只有在上诉人原房屋地基上所兴建的房屋,被上诉人才能无偿给予上诉人,但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在上诉人地基上兴建的,上诉人无权要求获得房屋,更无权要求获得补偿款;5、上诉人要求获得诉争房屋及补偿款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迎标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两份补偿协议,拟证实补偿对象是永安公司以及遗留的补偿款不是专指诉争房屋的补偿款。经质证,上诉人黄雁辉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上诉人王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黄雁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付迎标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因岳阳市永安岩石开采有限公司采石场在武广铁路客运专线岳阳段(DK1454+327-DK1456+450--里程下行东侧1000米内,根据《铁路运行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该采石场应予关停。2014年9月19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岳阳市永安岩石开采有限公司签订《永安岩石开采有限公司因影响武广铁路客运专线安全关停补偿包干协议》,根据该协议,岳阳市永安岩石开采有限公司关停采石场,由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岳阳市永安岩石开采有限公司拨付补偿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雁辉要求获得房屋及278055元补偿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黄雁辉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获得诉争房屋扩建面积191.52平方米的补偿款210330元,但在二审上诉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获得诉争房屋及全部补偿款278055元,对于其要求获得诉争房屋及另外67725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岳阳市国土局是因岳阳市永安岩石开采有限公司的采石场影响了武广铁路的运营安全而关停了该采石场,并因此向岳阳市永安岩石开采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没有证据证明付迎标获得了补偿款,上诉人黄雁辉要求被上诉人付迎标向其支付诉争房屋扩建面积191.52平方米的补偿款21033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雁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黄雁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胡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浏 百度搜索“”